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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答辩状(公路施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27:18

  再审答辩状(公路施工)

  答辩人: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人,住广西××市××县××街。

  答辩人: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人,住广西××市××县××街。

  答辩人因广西××市公路管理局和××二级公路第×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桂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而申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 本案属公路施工合同纠纷,争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原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申诉人××市公路管理局经投标取得××二级公路第×合同段的承包权,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成立了“项目经理部”来负责完成具体的建设任务。项目经理部又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所承包的第×合同段中的全部建设任务转包给答辩人完成。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申诉人的层层盘剥,将工程造价压得很低,加重了答辩人的施工负担;同时申请诉人又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此纠纷显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既非申诉人的职能部门,也非申诉人的内部职工,答辩人与申诉人之间完全是因为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所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申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申诉人对工程的管理完全是属于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本不是对答辩人实行行政管理。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将“施工劳务合同”定性为“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是正确的,申诉人将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称为管理与被管理人的关系是错误的。

  二、 项目经理部与答辩人伍××所签的《施工劳务合同》为非法转包渔利合同,实属无效合同。

  1、《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中标合同约定且违法,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9条亦规定:“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其承接的公路建设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且不得二次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必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申诉人与建设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书》第6条也明确约定:“严禁假劳务之名,行分包之实。”申诉人在中标后,将其中标的工程中的第×合同段工程肢解后转包给答辩人施工,既违反了中标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的《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2、《施工劳务合同》既未经建设方同意且转包渔利,为无效合同。

  根据申诉人与建设方所签的承包合同,中标项目的单价为每公司615161.748元,而申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施工劳务合同》所转包给答辩人的单价为每公里487032.2元,申诉人依据转包合同每公里渔利达128129.548 元。第×合同段路段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封油层及防护排水工程等全部工程任务归由答辩人完成;所有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等均由答辩人全部承担,申诉人只派几个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其工资还是由答辩人发放的。申诉人根本未出一分钱,未做一段工,就坐收渔利每公里达128129.548元。显属转包渔利,完全是违法的。而且申诉人转包渔利不未经建设方同意,建设方在知道后曾发文要求其改正。可风,上述《施工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 由于申诉人非法转包渔利,加重了答辩人的施工负担,加上申诉人又不按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下去,责任完全在申诉方,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的违约问题。申诉人非法收取答辩人的保证金应退还答辩人,答辩人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申诉人应结算给答辩人。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伍×× 蒋××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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