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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住宅小区9大典型案例解读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14:25

类型一:物业公司不是“第二警力”

案例:

2007年2月,中心城区某住宅小区的业主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某日,陈某晚上下班后将自己的摩托车未加防盗装置就停放在了小区内,等第二天上班时,陈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已不在停放点了,便立即报了警,但至今未破案。摩托车丢失后,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摩托车的损失。

分析:

陈某在入住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该合同是物业公司对陈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和陈某愿意接受服务和物业管理的明确表示。双方并未就陈某的财产由物业公司保管签订过保管合同或有其他约定,物业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业主的停车费,所以物业公司没有保管陈某摩托车的义务。尽管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

律师点评:

当前,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不少已经开始转移到家庭财产的失窃方面。由于业主家里的财产被盗事件经常发生,于是许多业主片面理解物业公司就是小区的“第二警力”,一旦自己家庭财产遭遇损失动辄就将物业公司推上被告席,然而这并不代表物业公司必须承担业主失窃的后果,物业公司只要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管理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类型二:业主与业主直接对簿公堂

案例:

中心城区某住宅小区的业主王某与李某是邻居关系,2007年3月中旬,王某未将其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物业指定位置,而安装在正对李某房门的位置,空调机启动后,热风从窗户吹进邻居房内,加之噪音影响,扰乱了李某的休息。所以李某就一纸诉状将邻居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拆除空调室外机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

王某作为小区业主对自有房屋依法享有权利,但必须接受相应的限制。王某将空调器的室外机移至房屋的北侧外立面,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李某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在情理之中。

律师点评:

目前,业主与业主之间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正呈逐步增多的趋势,其现象不外乎业主违章搭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以及侵占公共区域等方面。以前,有的业主不了解,有的业主出于私心或碍于邻居的情面一般不愿直接与邻居对簿公堂,而是选择由物业公司出面处理,如物业公司不肯协调,则大多以拒付物业服务费相要挟,无形中物业公司做了他们的“替罪羊”。

类型三:物业管理费要明示

案例:

2007年4月,某物业公司正式进驻中心城区某电梯公寓小区,行使前期物业管理权。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约定,物业公司每月应收取每平方米1.5元的物业管理费,当业主入住该小区后,就发生有的业主以隔壁相近楼盘每平方米只收1 .1元为由,拒付物业费并投诉到物价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作出了处罚通知书,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新建商品房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应由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协商确定,并应在预售合同的附件中予以明示,物价管理部门只是登记备案而已。

律师点评:

当前,有关因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成为了老生常谈的话题。这当中既有物价管理等政府部门如何转换角色的问题,又有物业公司如何规范收费服务以及业主如何适应市场规律,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问题。总的来说,物业管理作为市场化的产物则应完全由市场来决定价格。

类型四:业委会擅自打官司


案例:

中心城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去年共打了3起官司,二输一赢。赢的是夺得了一间业委会办公用房,业委会委员们再也不用到小区隔壁的咖啡馆碰头开会了。输的官司是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商誉,须赔偿几万元,业委会希望每家每户分摊几百元钱,但遭到绝大多数业主的反对,理由是业委会在打官司之前没有征得业主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业主表示该由业委会成员本人承担诉讼风险,业委会准备将拒付诉讼费的业主告上法庭,由法院替业委会做主,讨回公道。

分析: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谁拥有房地产权证谁就是业主,业主大会是广大业主的权利机构,而业委会则是一个执行机构,它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群众自治组织,它无权作出任何重大决议,包括物业公司的选聘以及诉讼等有关广大业主切身利益的决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管理区域有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明确授权才能生效。

律师点评:

目前,在我市一些小区,有的业委会擅自自作主张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业委会动不动就提起诉讼,有一个小区业委会一年里共打了5起官司,输了官司业委会就辞职不干了。有的业委会虽然形式上通过了书面投票表决,而大多在征询意见时往往写上这么一句话:如果你未在规定的时间里将征询意见表寄回业委会,则视为业主同意诉讼云云。这种做法其实是法律本身所禁止的。法律明确规定:投票表决有3种,即同意、反对、弃权。既不能将弃权票加在反对票身上,更不能将弃权票强加到同意票的头上,业主委员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类型五:物业公司截留物业管理费

案例:

井研县城区某广场住宅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广场全权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物业公司可按市场有关规定提取12%的管理酬金,物业管理费若有节余则归业委会所有。2007年5月,合同期满,物业公司拒绝将多余的物业管理费归还业委会,于是东家就将物业公司请到法院讲道理去了。

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可以按照酬金制或包干制的方式收取劳务报酬,但若采取酬金制的,则节余的物业管理费应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物业公司不得截留、挪用。

律师点评:

该物业公司在管理期限届满后,拒绝将物业管理费结余款交付给业委会,显然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侵害了该业委会的合法权益。目前,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由业委会追诉物业公司业委会用房、停车费等官司越来越多,业主的维权意识普遍增强。



类型六:前物业公司拒绝“退场”

案例:

2007年9月,中心城区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业委会出钱请了专业物业咨询公司做招投标工作,原物业公司也参加了投标,结果由本市一家知名物业公司夺标。原物业公司不肯退出,僵持了3个月,这家中标物业公司一举将原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

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原物业公司应做好将物业管理资料的移交给新物业公司的工作,并及时撤离管理区域。

律师点评:

当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或未到期更换物业公司而引发的老物业不走,新物业进不来的窘境经常上演。有的物业公司一旦落选,就感觉脸上无光,拒绝退场,不遵守游戏规则,给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市场平添了几分不和谐的声音。

类型七:物业成楼盘营销手段

案例:

2007年5月,中心城区一家信誉较好的物业管理公司获悉某开发商准备将一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有实力、有品牌的物业公司管理。于是,这家物业公司经过精心准备,在几家投标单位中一举夺魁,接下来草签协议,将该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管理写入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里,吸引了不少买家。到了同年8月,开发商开出了非常苛刻的条款,逼中标物业公司自动退出,将自己下属的物业公司隆重推出,于是,中标的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对簿公堂在所难免。

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

律师点评:

目前,物业公司因前期物业管理费以及空置房管理费问题与开发商闹上法庭的并不少见,而在公开实行招投标时中标而遭开发商毁标的也并非一例。可见,目前仍有部分开发商为了有利销售,可以采取一切手段来达到其目的,因此,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应该时刻不能放松监管。

类型八:业委会换届选举

案例:

选举新一届业委会的筹备组,前任业委会业主认为自己应当是下一届业委会筹备组的成员,于是不去报名登记参加业委会委员的选举,又不满新一届业委会的选举结果,于是将给予他们登记备案的房地办告上了法院,指责房地办人员违法行政。

分析:

由于《物业管理条例》对业委会到期后如何选举下一届业委会没有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它不是换届选举,因此根本不需要上一届业委会成员以业委会委员的身份参与新一届业委会的选举工作,而应是以一个业主的身份重新到筹备组登记参加选举。

律师点评:

目前,在某些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过程中,由于该类问题而引发的诉讼正在逐步增多。业委会委员或主任的逐步“吃香”,与我国房地产物业管理的发展与进步是分不开的。目前,相关的有关业委会的选举程序、标准等规定几乎是空白,给纠纷的产生埋下了伏笔,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类型九:维修基金“大挪窝”

案例:

2007年12月,某小区的业委会主任擅自主张,将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由原来存在某银行账户上的钱,来了个“乾坤大挪移”,寄放到了自己亲戚朋友工作的银行账户上,而且其利息大大低于以前的银行,结果引发了业委会委员与委员之间的严重冲突。


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的动用、续筹以及影响到其利益的,应由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决定。

律师点评:

对于新建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目前存在较大问题的主要是维修基金的管理缺乏监督机制。虽然法规明确由业主大会行使监督权,但对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的说法,给小区里个别爱贪便宜的业委会负责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在有些小区,业委会委员一职成了某些人追逐的“香饽饽”。要解决这类问题,民主监督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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