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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不能以户口为标准 逐客令于法无据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09:06

  哥哥为了照顾母亲住进了弟弟家。母亲去世后,弟弟要赶走哥哥。日前,宝山法院判决驳回弟弟的诉请。

  宏先生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哥哥。儿时,一家六口住在市中心的一公房内。1964年,哥哥支援内地建设,户口同时迁出。之后,两个姐姐也分别出嫁,户口迁出。1983年父亲去世,住房内剩下宏先生和母亲两人居住。

  1998年5月,房屋拆迁,宏先生和母亲被安置到宝山区一处两室一厅公房,承租人为宏先生,户口是母子二人。2006年间,母亲病重。哥哥应母亲要求来沪照顾她,并与母亲共同居住在朝北房间,弟弟居住在朝南房。

  2007年1月,母亲去世。今年春节后,弟弟要哥哥迁走,哥哥拒不迁出,弟弟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哥哥并不是房屋的同住人,没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中,哥哥提出,1964年为响应国家号召到山西太原工作。1979年结婚迁至江苏靖江,住在妻子分配的公房内。1997年离婚,房子、女儿归妻子,自己住单位宿舍。2002年,单位把宿舍卖了,现在向同事借房居住。因母亲病重无人照顾,弟弟又与母亲关系不好,在母亲要求下,自己才来沪照顾母亲。现在的住房是由原来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自己对原来的房屋是享有居住权的。所以,对现在的房屋也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中,宏先生的两个姐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母亲提出让没有地方居住的大儿子回来照顾她的。

  法官点评

  被告回沪后居住在该系争房屋内,得到了当时的承租人弟弟及同住人母亲的一致同意,这已经形成了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当时的家庭成员对该房的实际居住方法并无争议,形成了一致的意见。虽然被告在该房内没有户口,但判断是否享有居住权不能以是否有户口为标准,而应当考虑该户家庭成员对居住权是否有过一致的处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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