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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产权的集资房不得转让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3:18

  【案情】A在电视台工作期间于2006年月月30日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认购书,约定:A自愿认购单位的集资建房,预计建筑面积90-120平方米,多层房建面788元/平方,电梯房建面988元/平方;由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集资建房认购协议;2006年12月30日前缴首付款25000元,逾期未缴者视为放弃;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缴纳。后A于2007年2月16日与B签订了集资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将其在单位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B,户头转让费15000元;建房资金由B全额支付,按A单位规定的时间分期支付,由A代办;协议签订后,A便放弃对集资房享有的一切权利,B享有A单位职工在该集资房中同等的一切优惠条件;A为B提供在集资建房过程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尽力协调好B与单位建房领导小组以及建房开发商的各种关系。协议签订当日,B便给付A户头转让费15000元和A已向单位交付的建房款25000元;同年9月14日、10月31日B分别以A的名义向电视台交付建房款30000元和50000元。2007年12月22日,A通过邮寄向B发出函告,以转让协议违法无效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并协商处理善后事宜。2008年3月20日,A向电视台交建房款43000元。A认购的房屋为13号楼10-4,建筑面积为126.37㎡。后经双方协商未果,B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A继续履行《集资房转让协议》中应当配合B办理转让房屋的交付及办证义务。

  另查明,2005年7月12日,电视台、网络传输公司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申请享受集资建房相关的优惠政策,12月10日,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电视台、网络传输公司在新城区组织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新建住宅用房80套,建筑面积8330平米,所需资金由集资者全额集资解决;集资建房职工拥有住房完全产权,对集资者个人的建房投资免相关税费,请分别向税费主管部门具体申报办理;若弄虚作假骗取集资建房资格,偷逃税费,除由有关部门追缴所免税费外,还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相关责任。计委于2006年10月16日对该集资建房进行了立项。该工程的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均为电视台集资建房工程。2007年9月3日,电视台、网络传输公司(甲方)与开发商(乙方)就集资建房的相关权利义务订立的《集资房合作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交房;未办理房产证前集资房不得转让,如确需转让,应由开发商回购;如甲方在2007年12月30日前未办理好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手续,未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乙方原因在2007年11月30日前主体未短水,造成甲方不能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责任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20日,电视台、网络传输公司向政府请示,要求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减免相关税费,但政府未作答复,该集资建房也未享受减免相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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