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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3:29

金政[2004]1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响齐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金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金寨县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金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使用或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制宣传,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监督,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各乡镇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体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沿公路两侧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必须符合《公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住宅,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乡道不少于10米。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有计划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各乡镇要鼓励引导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减少并控制零星和单门独院建住宅。今后,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对县城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新老县城核心区内确属危房需维修改造消除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查验核实审批后,在不改变建筑面积、结调类型和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允许维修和翻建。对因分户等原因需要新置房屋的,一律进入县政府统一规划的安置点购买统建房;实施城市规划拆迁的,实行统建安置。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一律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计划,由县政府每年一次性向省、市 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底前,以上一年度本辖区农宅用地统计数为基数,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申请下一年度农宅占用地计划指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的管理,不得超计划批地。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因村庄、集镇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旧址复垦还耕后,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与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每户不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可以放宽至每户300平方米以下。农村村民在规划居民点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和第十三条要求,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由本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本村民组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原则,对经申请依法批准后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由县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并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旧宅还耕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得批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十八条 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坚持“三到场”:一是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确保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一户一宅”制度的落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与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落实、旧宅基复垦监督管理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县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民政、扶贫、库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切实做好农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用户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国土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擅自将宅基地出让、转让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建房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依律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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