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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3:05

  香港居民出资翻建宅基地引发房屋权属纠纷

  法院: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出资翻建房屋能否通过约定获得产权?今天,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出资方不能获得产权,被告须折价补偿8万元价款给原告。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严昭是香港永久性居民,1960年前后移民香港谋生。原告与被告袁西晖是叔侄关系。1984年7月,袁氏家族将位于小榄镇永宁巷的祖屋拆除翻建,原告出资3万余元,被告则负责施工且未出资。双方约定:各占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诉争房屋未办房产证,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8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

  房屋重建好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退休后于2009年回到老家要求平分房产,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愤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拍卖上述房产,平分价款,或判给其使用20年。

  今年3月18日,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结果为:房产总价值442300元,建议拍卖底价为353800元。对此,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过高,自愿以16万元进行折价补偿;而被告则只同意分割一个客厅给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获得房屋产权。法院同时认为,考虑到诉争房产系原告出资翻建,故判决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补偿8万元给原告。

  宣判后,原、被告当庭表示服判。叔侄在法官的帮助下重修于好。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卢钊洪对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解读。

  卢钊洪说,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用益权,该权利的取得和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本案中,原告系香港居民,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当初与被告约定通过出资给被告翻建祖屋的方式来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二分之一的份额,实际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该约定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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