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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宅基地常用法律知识问答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4:32

  一、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是什么?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就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

  二、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土地时都必须坚持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

  2、保护合法的土地财产。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财产权利,是我国民法的原则规定在土地法中的具体体现;

  3、保护耕地。这是农业和国民经济稳定的基础;

  4、合理利用土地。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5、统一管理土地。实现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是有效组织和协调土地使用的需要,是全面、有效、长远、有序地调整土地关系的需要,也是我国进行土地改革的需要;

  6、有偿使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利于我国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利于对外开放,引进资金。

  三、什么是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土地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四、什么是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对其使用的土地,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五、土地使用者有哪些权利与义务?

  《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使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土地占有、使用和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有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有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要求对方停止侵犯、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土地使用者需履行的义务包括: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有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义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有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谁来经营、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并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或农户也不能以按份共有或其他方式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

  六、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怎么办?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一般有三种解决办法:(1)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即各方在自愿互凉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2)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即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收到争议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行政裁决。一般来讲,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但作出处理决定须以人民政府名义并出具处理决定书;(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七、什么是土地确权?

  土地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利的确认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只是从人民政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裁决人民政府决定的效力。

  八、土地确权有哪些原则?

  确立土地确权原则将有利于正确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确权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就土地确权而言,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要求土地确权的执法者在实施土地确权行为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件、单行条例有关土地确权的规定。

  合法性原则包含合乎程序法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即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如果土地确权不遵循合法性原则,则该行政活动将因此违法,再奢谈遵循其他基本原则已无意义了。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依法办事”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保证。

  2.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正在为我国及其他国家所接受。合理性即合乎理性,以理性作为思考和行动的参照系,通常的目的是“为我们的观点寻找令人信服的根据”,而该根据最核心的条件就是要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

  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在于: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可以说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裁量而存在的。对土地确权行为不完善的法律规范,无形中又扩大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的自由裁量范围。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合理性原则。坚持合理性原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权力合法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3.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就土地确权而言,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确权行为时,应尊重国家的利益。它是政府进行土地确权行为时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土地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关乎国家利益,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不可动摇的原则。当然,维护国家利益并非只保护国有单位和集体单位的利益,而是指在公平、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坚持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好土地权属纠纷,不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通过土地确权,确保相对人合法利益得到实现。它是政府实施土地确权行为的一个根本目的。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国家具有保障人民这些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职责。另外,权利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终极关键,行政机关有义务促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5.保护土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保护土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确权时应考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前提,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利于保护土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土地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土地、土壤及其附载的森林、草原、冰川、内陆、水域等都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对土地的破坏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土地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是改善环境和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片面。在处理有关土地权属纠纷时,尤其是处理各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的土地权属纠纷时,更应坚持保护土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以利于资源环境的保护和利用,保持生态平衡。

  6.有利于团结稳定原则。有利于团结稳定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确权时。应本着促进争议各方搞好团结,保证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土地确权。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生产建设都离不开土地,尤其在农业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将土地视为“命根子”,而在我国,因土地权属纠纷多发于农村,当事人的矛盾一般比较尖锐,因土地权属纠纷引起的械斗也不鲜见。因此,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坚持有利于团结稳定这一处理原则.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以上原则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土地确权的立法、司法必须充分体现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

  十、土地确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体现我国土地权利法律内容散见于基本法、土地法律和各种土地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中:基本法:《宪法》、《民法通则》。土地法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铁路留用地办法》等..相关法律:《城市规划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规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

  除了上述法规之外,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根据《宪法》赋予的职责,根据各地在土地利用、开发、保护和经营方面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有关土地权属、利用、开发、保护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十一、农民可以在耕地里种果树吗?

  [案情]

  赵某所在的县是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他所在的某村土地肥沃,灌溉条件好,被县政府部门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于近年全国各地粮食大丰收,粮食供大于求,导致粮食价格持续下降。农民靠卖粮食取得的收入越来越少。有些村民看到这几年水果收入看好,便开始减少粮食种植面积,改种果树。1999年3月,赵某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在自己承包的耕地里种了3亩果树。县土地主管部门得知后,土地执法人员以赵某违法《土地管理法》为由责令其把栽种的果树苗铲除,恢复耕地原状。赵某对此很不理解,他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自己作主,别人无权干涉,在耕地里种果树也不属于破坏耕地或把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评析】

  近年来一些农民群众毁掉耕地挖鱼塘、栽林果,使农村有限的耕地进一步减少。根据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联合通知》,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有汁划地进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要坚持林果上山,鱼塘下滩的方针。山区、半山区和丘陵地带林果要向山上发展,平原区栽果、造林要选在路边、田埂、渠坝、荒滩、村头、宅院等闲散的地方,实行林粮间作的,要保护粮食的持续增长;新开挖鱼塘要选择涝洼地、河滩、盐碱地和海涂等不适宜耕种的地方。凡属于有计划地进行农业内部调整结构的挖鱼塘、栽果树和营造速生丰产林等占用耕地,需经批准,并按批准汁划进行。严禁私自在承包的耕地种挖鱼塘、种果树、造林等。

  另外,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了严格的保护规定。赵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县政府统一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国家的粮食生产基地,对保证国家正常的粮食需求起着重要作用。《土地管理法》也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因此,赵某擅自在其承包的耕地中种植果树,是违反上述法律政策规定的,县土地主管部门要求赵某铲除树苗,恢复耕地原状的做法是正确的。

  十二、农民能否占用耕地私建坟墓?

  【案情】

  村民丁某承包了某村4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0年。1995年丁某的父亲去世,临终前交代一定要将其土葬,不能火葬。1995年10月,丁某与其家人瞒着村委会,将其父葬入所承包的耕地中,并连夜修建了坟墓。后来村委会得知后劝告丁某,为保护耕地,将其父火化,骨灰放在村里设置的灵堂中。丁某称挖开坟墓会遭报应,拒不纠正错误行为,村委会于是向乡政府检举此事。乡土地管理所责令丁某在10日内平坟深埋,并对其处以500元罚款。

  【评析】

  现实生活中,许多农民群众私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耕地资源。为此,1990年民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发布《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和私建坟墓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墓基。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地乱埋乱葬。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护耕工作,将耕地内的旧坟平掉,实行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本案中,丁某及其家属私自将其父尸体埋葬在耕地中,并修建坟墓,违反了上述规定。某乡土地管理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平掉坟头,将其父尸体深埋。

  十三、农民承包耕地后,能否随意改变用途?

  【案情】

  某村农民白某于1993年承包了村里的10亩耕地。承包合同规定:该土地要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费每年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0年。但是到了1995年,白某为了烧砖盖房,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同意,就在自己所承包的耕地里挖坑建起了砖窑,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破坏,村领导找到他,他声称自己承包了土地,并没少交承包费,别人无权干涉自己怎样使用土地,当地县土地管理局得知情况后,责令白某在1年内把耕地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罚款。

  【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非农业建没,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法律规定,农民承包耕地并签订合同后,即取得了使用该耕地的权利,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依法需要经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的,必须报批。擅自改变用途的,应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白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砖窑,违反了合同规定,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十四、怎样解决宅基地纠纷?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l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所以,公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可以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宅基地纠纷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

  十四、宅基地纠纷的调解范围包括哪些?

  宅基地纠纷的复杂性很强,有些适合调解,有些不适合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宅基地纠纷应该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各自宅基地的使用范围而产生的纠纷、因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而产生的纠纷、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纠纷等。

  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纠纷;当事人违法乱纪而产生的纠纷;由于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而引起的纠纷以及管辖明确,并业经由有关部门受理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宜再做单方调解,应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止矛盾激化工作。

  十五、宅基地纠纷有哪些调解方式?

  宅基地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调解方式:

  1.宅基地使用界限不明确的纠纷。在调解这类纠纷时,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又要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的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规划后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未经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如果经查明原因有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可按照长期以来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合情地解决。

  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宅基地纠纷。数人对同一块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时,使用宅基地时,应征得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全体人的同意。一方未经全体共同使用人同意而擅自占用该宅基地,侵犯了其他共同使用人利益的,在调解时,应依法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说服擅自占用者,按照全体共同使用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办事。

  如果占有建房,在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若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经调解,可以依法继续使用。对于因分家析产而产生的共同使用宅基地纠纷,在调解时,应根据家庭人口多少,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面积,帮助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委会或土地管理机关划定。

  3.争抢耕地或闲置土地作宅基地纠纷。在农村,除了经过规划作宅基地和长期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不管是耕地,还是闲置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和使用。因此,调解时应告之双方当事人都是侵犯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并说服其立即停止对集体利益的侵害。之后,还要查明情况,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属人多宅小,居住困难的,应协助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宅基地,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

  4.其他类型的宅基地纠纷。对于其他类型的宅基地纠纷,调解时应掌握以下原则:(1)城镇宅基地使用权,以人民政府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所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准。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赠与、典当或出租之后,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归新房主使用;(2)农村和集镇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申请,经批准后生效。但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准许;(3)对于历史形成的通道、流水、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堵塞。因此而给邻居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收归集体组织统一使用的宅基地,经乡、村集体组织分配给新的用户,原使用人不得以宅基地是其祖遗或自己购买为由再要求使用。

  十六、处理宅基地纠纷要注意哪些问题?

  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具体应主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农村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凡是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的宅基地无效,应当退回。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超过部分应当退回。

  2.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方面。宅基地是建设住宅用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财物、土地入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非法转让的,不但非法所得要没收,而且宅基地应收回。农村居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3.关于宅基地征用方面。公民对经批准的宅基地有长期使用的权利,但不是永久一成不变的。如果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征用宅基地,公民个人应当服从。但如果征用土地违法,未经法定程序,公民可拒绝,占用的可要求退还。

  4.关于历史遗留问题。土改时没收、征收的宅基地,已经确定给个人,由个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确定的,归集体所有。合作化时已经宣布归集体的,由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合作化前买卖、典当的宅基地,合作化后进行调整或变更的,一般应维持原使用状况。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社员原用的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另行分配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十七、什么是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修订后的《宪法》、《土地管理法》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确立的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地征归国有;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征收是国家从农民集体那里取得了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强制性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用的土地归还给农民集体。因此,确立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又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保护。

  十八、征收土地的程序是怎样的?

  征收土地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由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并组织征地报批的材料。

  2.审查报批。征地方案拟订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征收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国务院的,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批准征收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权属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而征收土地审批权属于国务院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

  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等进一步核实,制订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5.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和补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生效后,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支付有关费用,落实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方案。

  6.清理土地和实施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清理,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和供地。

  十八、征收土地应当支付哪些费用?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构成:(1)土地补偿费,即国家对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被征收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偿;(2)安置补偿费,即对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的生产和生活所给予经济上的补助;(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即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4)青苗补偿费,即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一次性给予的经济补偿;(5)其他补偿费,即因征收土地给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他方面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如水利设施恢复费、误工费、搬迁费、基础设施恢复费等。

  十九、什么是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怎样计算?

  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支付的补偿费用。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土地收益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占有、经营土地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后所损失的土地收益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费的主要部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一是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二是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二十、什么是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怎样计算?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而发生的补助费。由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用于被征收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4至6倍。如果按照上述标准不能妥善安置农业人口的,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在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按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收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补助;征收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收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助。一般来讲,如果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并作为人们获得生活来源的,则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如果是荒山、荒地或不直接从中取得生活来源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一、什么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附着物是指依附于土地上的各类地土、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拆什么补偿仟么,拆多少补偿多少,并且不低于原有水平为原则。

  二十二、什么是青苗补偿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青苗是指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养殖鱼、虾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期未能收获,因征收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所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或者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一般农作物最高按一季产值计算,如果是播种不久或投入较少,也可以按一季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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