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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坪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3:41

  坪政 [2007]32号

  关于印发《大化坪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村(居)委会:

  《大化坪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镇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希认真贯彻执行。

  大化坪镇人民政府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大化坪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霍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占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用地等,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严禁村民在村庄规划建设区以外建住宅,严禁非法买卖或转让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应依照法定程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大化坪镇国土中心所主管全镇宅基地审查和管理工作。各村委会是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各村委会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统一编制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庄规划未批准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占用农用地的,须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用地者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一户多宅且尚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其多占部分必须退出,由村委会依法收回。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每户不得超过160m2;家庭人口超过5人且不再分户的,面积可适当增加,但总面积不得超过200m2/户。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新的一处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婚龄或婚后确需与父母分户居住的,且原宅基地无法翻扩建的;

  (二)原宅基不符合村庄规划,需要迁入规划点建房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

  (四)因避让地质、洪涝等自然灾害需要在村庄规划点建房的;

  (五)因国家建设或集体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批准:

  (一)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四)申请分户的原宅基地符合村庄规划,允许翻改建,且原宅基面积超过200m2,拒不退回的;

  (五)原宅基地转让、出租或改为经营性用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对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交还村集体的。

  (七)申请的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八)受封建迷信思想要求搬迁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向村委会提出宅基用地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建房户名单及有关内容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国土中心所审查;

  (三) 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在收到宅基地申请后,应及时派员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对符合条件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与村委会现场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控制标高、外观、层高等规划条件。建房户必须按照批准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内容合理使用土地,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要对农民建房实行全程监管每月执法巡查。

  (四)在公路、河道两侧或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必须符合公路、交通、水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得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扩建,可在村庄规划点安排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尽量复垦成耕地。

  第十三条 为实施村庄规划,农村村民确需占用本村、组以外的土地建住宅的,应由镇或村根据“等量等质、就近集中、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组织进行土地调整和置换,确实无法调整和置换的可参照征地标准,从低给予货币化补偿。采取调整置换土地或给予货币化补偿的,凡公路主干道沿线重点村庄规划点由镇政府统一征用和供地,其他地段由所在的村委会负责,原土地承包人不得阻拦。对于故意刁难,妨碍实施村庄规划的原土地承包人,依法获得宅基地批准的建房户可依法申请排除妨碍。农业、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应责令原承包人限期交出土地。

  征用土地的最高限额为:耕地(水田、旱地、菜地)14800元/亩;园地(茶、桑、栗、竹、药)11800元/亩;其他土地8000元/亩。若被征户耕地达不到环境容量要求,由村民组内部进行土地调整。

  第十四条 为严格土地管理和确保村庄规划的实施,依据霍政[2007]47号文件,镇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对建房申请户收取建房规划和旧房拆除复垦保证金3000元/户、建房户并作出相关承诺。新房建成竣工后,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应派员实地核查是否按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符合用地要求的,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退回建房规划保证金(不计利息),旧房拆除的,同时退回旧房拆除保证金(不计利息);未按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或旧房不拆除的,建房规划保证金和旧房拆除保证金不予退还,不予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违法用地对待。

  第十五条 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2年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其批件自动失效,已批准的宅基地由村委会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予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以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产等原因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持有关协议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重新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逾期不申报变更的,按非法转让论处。

  第十八条 各村应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议事规则,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庄规划图、宅基地申请条件、标准、审批程序、年度计划安排村民建房户名单等内容进行公开。

  第三章 超占多占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农村村民已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限额的,应在村庄改造和翻改建时退出;对拒不退出多余宅基地的,依据霍政[2007]47号文件,国土中心所会同村委会按下列标准收取地租:

  (一)超占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超占部分按每平方米每年1元收取;

  (二)超占面积超出限额100平方米以上,超占部分按每平方米每年1.5元收取;

  (三) 农村村民将宅基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县政府10号令规定收取地租。

  (四)为便于管理,可一次收取3年地租。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多宅的,每户可保留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其余的宅基地须依法退出。应退出而拒不退出的,村委会可依本办法收回或收取地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建住宅的,对严重违反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规划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后,视情节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宅基地一律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用地的单位或主要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户阻拦实施村庄规划建房户建房的,由村、镇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建房户可申请排除妨碍,拒不交地并以武力威胁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本村内部转让宅基地,受让方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宅基地条件。非法买卖和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无效,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行政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费用由违法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国土中心所及镇、村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中心所负责解释;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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