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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3:41

  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富政办〔2007〕70号

  关于印发富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富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富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凡新建、扩建和拆建住宅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推行农村住宅公寓化建设的,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城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宅基地复垦、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涉及地质灾害易发的区域,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宅基地面积按该户常住人口每人不大于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3人(含3人)以上的农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家庭成员少的农户可根据规划的安排,实行多户联合建造。

  第十条 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转业复退军人、家在农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劳教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无宅基地又符合建房条件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和村镇规划、旧村改造以及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已分户需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拆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五)原有住房被法院判决用于抵债的;

  (六)接受有偿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或超过规定面积的;

  (七)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八)跨户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按农居点详细规划建房的除外;

  (九)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申请宅基地的;

  (十)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十一)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未退还集体的;

  (十二)私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

  (十三)相邻权属有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十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结果为不适宜、应做评价而未做或者已做评价未按要求落实防治措施的;

  (十五)政府扶养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十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已有宅基地的,离婚后均不得再单独审批宅基地。再婚且符合建房条件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父母或老人与子女同在本村居住或生活的,不得以单独立户形式报批宅基地;与父母或老人同在本村居住或生活的单个子女,不得以单独立户形式报批宅基地。

  年满35周岁以上未婚大龄青年确属无房户的,允许审批80平方米宅基地。

  第十四条 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城镇居民的住房拆翻建,申请人应当持有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住房证明和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和未享受房改补贴的证明,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方可按农户住房拆翻建规定办理。

  由多个子女继承房产的,只允许其中一个符合建房条件的子女申请审批原宅基地,并出具各子女同意拆翻建协议书。各子女均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党政干部的配偶是农村户口,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在建设用地审批前,应当对党政干部的享受房改政策情况进行审查;市房改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市纪委备案;有关部门根据市纪委备案意见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集体讨论同意后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规划农居点占用农用地的,应先由村民委员会办理农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再按规定审批宅基地。除安排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不得侵占改为建房或庭院等私人用地。

  第十八条 农居点规划应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从严控制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规模,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新规划农居点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安排农居点内的用地,安排宅基地要注重节约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宅基地拆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二十条 易地迁建的建房户,必须先拆后建。确实无法过渡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承诺在新建住宅竣工后30日内拆除原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30日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居后,已迁入新居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等原因涉及的非本村村民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调剂使用本集体内符合建设规划的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应当控制在每户限额标准之内。依法调剂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和相关职能部门规定进行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放样。施工现场应悬挂建房施工告示牌。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房屋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根据备案情况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仍需建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超过批准的面积建造住宅的,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市相关职能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吊销施工人员资格证书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该住户承担,并由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原有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农村 宅基地△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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