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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3:40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08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居民应当依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区国土资源局主管我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农村居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与旧村改造和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第七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

  农村居民集中建造宅基地住宅楼的,平均每户的用地标准应低于上述规定。

  第八条具有农村社区户口并在本社区居住且无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按照有关程序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3周岁的已婚男性居民;

  (二)年满25周岁的未婚男性居民;

  (三)在本村出生且落户的女性居民,原则上应已婚且配偶无宅基地。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审批宅基地:

  (一)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人均宅基地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

  (二)三代以上同堂的。

  第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或者将住房改作它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居民,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用地申请。

  (二)经社区居委会会议研究并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社区居委会将初步确定的建房名单、占地面积上报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国土所)。国土所应将建房名单、占地面积,在该社区内村务公开栏及村内其它显著位置至少5处张榜公布7日。

  上报材料包括:(1)用地申请;(2)申请建房人的身份证明;(3)现住房情况证明;(4)人口证明;(5)户口簿复印件(带原件备查);(6)建房位置图;(7)其它要求提交的材料。已有住宅申请异地建新宅的,应同时上报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旧宅收回协议。

  (三)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国土所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国土所应及时出具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填写建设用地申请书,测绘有关图纸。并由国土所上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

  (四)经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出具审核意见,上报区政府审批。

  对农村居民集中建造宅基地住宅楼的,经国土所现场勘查并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社区居委会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等手续;持立项、规划等文件向国土所提出申请,经国土所审查并报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国土资源局,区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有关材料,上报区政府审批。

  区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不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由国土所通知申请人。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由区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落实具体建房户名单,国土所应将建房户名单在该社区内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后通知建房户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经国土所实地丈量、放线后,建房户方可开工建设。

  新建房屋的宽度、长度、地基高度、檐头高度、屋脊高度等由国土所征求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社区居委会意见后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申请验收,由社区居委会向国土所提请验收。经国土所实地检查,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的,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已有住宅申请异地建新宅的,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旧宅收回协议,并由社区居委会报国土所备案。旧宅基地由社区居委会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收回的旧宅基地和其它空闲宅基地列入社区宅基地储备,并由国土所张榜公布,报区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址重建、扩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翻建的,由国土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区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四条各街道办事处驻地规划区域内的村庄及其它区政府重点控制的区域,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统一规划,由区政府批准后集中建设居民宅基地住宅楼,不再审批新的单户宅基地;其它区域的村庄,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造居民宅基地住宅楼。

  对已建成的居民宅基地住宅楼,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清查,优先安置急需宅基地的居民。多余的居民宅基地住宅楼,作为社区储备住宅,报区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的住宅建成并通过验收后,建房户应向国土所申请土地登记,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同意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应当交回旧宅而未交回的,不予办理新建房屋的土地登记手续。

  由于依法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或者规划等原因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宅基地使用者必须在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或其它生效法律文书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等材料,经国土所初审并报街道办事处同意后,上报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对一处宅基地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社区居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批准的宅基地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审批宅基地时社区居委会与建房户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建新宅后交旧宅而不交的;

  (三)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四)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多占的宅基地应当退出而未退出的。

  第十八条严格禁止农村居民或社区居委会以任何名义向本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出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并应按照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宅基地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国土所和社区居委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宅基地纠纷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多占用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因此给建房户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崂山区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崂政发[2001]8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经济管理 土地 宅基地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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