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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3:39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为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用地留足空间。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制定村镇建设规划,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镇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中心村,改造完善已有的农村居民点。在规划撤并的村庄或不在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范围内,除危房修缮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房。

  第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五条 对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农村宅基地占用农村村民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机动田或补充的新增耕地中调整同等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农村村民继续承包,也可用经济方式给予补偿。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充,从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确保耕地总面积不减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能补充相应的耕地面积的,应从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计划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度前,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申请下一年度宅基地计划指标。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的管理,不得超计划批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集中1-2次申请办理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多子女家庭,且其中一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

  (二)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申请;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后再申请宅基地;

  (四)迁入农业人口,不承担农业义务,无承包田、不完全从事农业生产而申请宅基地的;

  (五)未达到分户条件,现申请宅基地为目的变相进行户口、房产分离;

  (六)城镇户口居民迁入农村后申请宅基地;

  (七)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以购买房屋方式申请宅基地。

  第八条 宅基地申请及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村民应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土地使用证、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并交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新建户除外);

  4、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证明并经原籍国土部门盖章(迁入户提供)。

  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讨论通过后在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张榜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告期满有异议的,暂缓报批,待调查核实后,符合建房条件的,方可按规定报批。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对宅基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一同到实地勘测,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规划红线图,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经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用地的,各镇国土资源所和村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公告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一同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将材料退回村委会,并说明理由。

  (四)村民住宅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到实地验收村民住宅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宅基地范围内改建住宅或扩建面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镇规划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建成后,报乡镇国土资源所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变更登记。

  第十条 农民住宅小区或中心村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小区或中心村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申请;

  (二)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小区规划用地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拟建房户名单及用地情况说明;

  (四)小区总平面布置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小区或中心地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分户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可收取工本费,免收管理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在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安排利用。农村村民因房屋破旧等原因且原住宅不符合规划申请迁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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