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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0:26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及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延长期限。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以下统称“裁决机关”)。

  第七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从解决拆迁纠纷、减少行政争议、构建和谐拆迁的原则出发,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加强裁决前、裁决后的协调和裁决中的调解;确实协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的范围;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被申请人确因确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但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协商达不成协议也不申请裁决的情况下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实行就地安置的除外)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和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附有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及不申请复核或鉴定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以及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三次协商记录。被申请人拒绝协商的,应提供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与拆迁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拒绝提供必要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已另行委托评估或申请复核、鉴定的,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或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与拆迁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在收到拆迁项目首起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拆迁范围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进行调查,并实地勘察拆迁情况,向申请人和有关的被拆迁人了解达不成协议的原因,做好调查记录。

  裁决机关可以组织拆迁人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协议书,并撤回相应的裁决申请。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受理裁决前听证。裁决机关可以在听证后再次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按规定应当举行裁决受理前听证而未举行的;

  (六)申请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材料的;

  (七)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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