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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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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布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在拆迁范围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方案,包括:拟拆除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口、产权归属、安置地点、过渡期限和方式、作价补偿的数额等;
(五)拟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人的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拆迁的决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从房屋拆迂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出典、赠与、析产等;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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