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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49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2-05 生效日期: 2003-03-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上(含10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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