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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48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 1999-03-3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是拆迁人用于补助、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拆迁人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设情况,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公布。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30日内为搬迁期限。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及专业部门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办法迫使被拆迁人搬迁;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及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应当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一次性拆迁。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拆迁范围或者分期拆迁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不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从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5日内,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协议文本,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签署意见并返还协议文本。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是否保留房屋产权、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套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从搬迁期满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必须将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以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为由拒绝搬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搬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者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决定,逾期不搬迁或者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符合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筑标准套型,房屋朝向、楼层与拆迁人自留房、商品房应当保持合理比例,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补偿;所有人放弃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

  第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给予补偿的房屋和所有人放弃产权作价补偿的房屋,原房由拆迁人处理,对所有人不予残值补偿。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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