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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1:15

芜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号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沈卫国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芜 湖 市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补偿所需专项资金证明;

(五)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现场勘察、丈量调查表;

(六)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提供一定数量供被拆迁人安置或购买的安置用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应当在8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拆迁协议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拆迁代办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委托拆迁可以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用房产,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房屋所有人应当按房改政策补足部分产权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裁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及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拆迁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凭《房屋所有权证》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的确认: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的认定,单位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建房以《建筑执照》等相关有效文件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商业用房:

1、经营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

2、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4、经营者不是房屋产权人、共有人或直系亲属(含配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将住宅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原办公、生产、仓储等用房改为商业用房的,必须同时具备前项条件并连续经营5年以上,可以按商业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70%给予补偿。

(五)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改变用途的房屋,一律按原用途确认。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依据,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所处地段、结构、成新等因素,按原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结合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城镇仅有一处住宅,并且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同时连续享受1年以上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向拆迁单位出示相关证明并提出申请,拆迁人据此在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拆迁人应按照享受低保生活待遇的家庭人口,以人均建筑面积15m2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足人均面积部分的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标准计算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异地安置,安置房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质量和安全标准。安置房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房超过人均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按实结算。

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若上市交易,须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已减免费用及家庭面积售房款(售房款扣除原有产权面积)。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购回的房屋仍然用于安置生活特殊困难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的;

(二) 被拆迁人给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后解除租赁关系的;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异地安置的。

被拆迁人将出租房屋按规定出售给了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异地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和超出原面积部分的房价由被拆迁人承担,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承租公有住房未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享受一次房改购房。在拆迁时,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按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应由承租人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房改购房证明”,向被拆迁人申请,经被拆迁人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办理房改购房手续;公有住房承租人不享有房改购房权利的,可以按市场交易价格购买或放弃安置;公有住房承租人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协议。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异地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同等面积不补差价。超出原面积部分的房价由原房屋承租人负担,产权归原承租人所有,并办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除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或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典权、产权或租赁纠纷的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协议解除租赁关系且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

过渡期限应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用货币补偿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的住宅房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辖芜湖、繁昌、南陵县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转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市政府14号令发布的《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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