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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9:10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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