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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8:32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
1991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原则,保护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贯彻协商为主,分级调处,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各方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县(市、区,下同)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纠纷调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调处部门)负责办理调处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对调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调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十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下同);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误的,可以重新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图,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没有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土地权证。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情由,均有责任提供证据。

调处部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和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调处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经调处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证或协议书、裁决书等有关凭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有争议的,按四至载明的地物目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实际批准的面积确定权属。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土地权属的凭证,一律不得作为调处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四固定”划定的界线确定。

“四固定”以后,因下列原因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变化;

(三)国家征用土地;

(四)土地开发、集体兴办企事业、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五)自然灾害。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现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现不需继续使用的,可退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不符合的,其土地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村集体:

(1)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2)双方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3)进行过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村集体馈赠的;

(5)原农村集体所有制已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含垦殖场、劳改劳教农场)以及农科所、队、场、站等农业生产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在二十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没有要求收回自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乡(镇)、村企事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占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但占而未用或多占少用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原农村集体:

(1)签订过用地协议(不含租借)的;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

(3)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变更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应补办用地手续;双方同意,也可退还原农村集体。

第二十九条 铁路用地,根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铁路留用土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并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村集体;土改时未明确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耕种,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允许继续耕种,其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铁路部门。铁路部门建设确实需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有关铁路用地权属争议的具体调处规定和补偿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用地、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河道滩地及护堤(护渠)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同一未利用土地重复征用、划拨,造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按照最后一次征用或划拨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借耕的土地,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建设需要时,可根据土地使用单位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改建、翻建、买房、继承房产,下同)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或补办用地手续后,按现宅基地使用者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已按省委、省政府〔89〕12号文件作了处理的不再处理。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权属。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标部分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收归集体。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占用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连续占用已满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现使用者;连续占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有关部门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调处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

(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由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引起的争执。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同在一个区域,否则视为跨行政区域。

(四)四至,是指土地的东、南、西、北或周边的具体界址。

(五)四固定,是指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三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

(六)以前,均不包含本数;以后,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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