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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7: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207号)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将原有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扣除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面积后,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方式集中用于城镇建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依据审批权限不同分为:由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挂钩项目);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拆院并院项目)。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由拆旧区和建新区(包括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城镇建新区)两个部分构成,也可只安排拆旧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国土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法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并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

  (四)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加合理,集约节约用地水平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

  第六条 各区(市)县应在开展土地资源专项调查的基础上分析本区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潜力,科学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并根据实施时序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未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的,不予批准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

  第七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可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直接投资,也可由项目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引入的社会资金投资。

  第八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申报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含文本、图件、附件及电子文档);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资金证明;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村社、乡镇政府签章同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的意见书,以及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土地权属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390号)规定拟定的权属调整初步方案;

  (五)被拆迁农户同意拆迁的意见书;

  (六)拆旧区整理前现状影像资料;

  (七)区(市)县规划部门出具的建新区(包括新农村建设)规划意见;

  (八)乡(镇)政府对农户搬迁意愿的落实方案;

  (九)标明项目区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与变更调查上报数据对应);

  (十)项目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的土地统计台帐及电子版(与变更调查上报数据对应)。

  第九条 挂钩项目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报国土资源部批准;拆院并院项目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批准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下列要求负责拆旧区拆迁补偿、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和建设用地复垦:

  (一)拆迁补偿。拆旧区的拆迁补偿按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最低保护价执行。

  (二)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实施时,应优先按项目实施规划开展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和建设标准按《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集中居住质量的意见》(成委发〔2008〕5号)执行。进入农民集中居住区居住的农户,可按统规自建的方式按规定标准建房,也可按成本价购买项目实施单位修建的统建房。农户自建房或统建房的占地成本由建房或购房的农户负担。

  (三)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拆旧区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拆除后,应及时按土地整理项目的相关要求将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

  第十一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项目区实施规划(含文本、规划设计图、单体图册及预算);

  (二)项目区竣工验收请示及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初检意见;

  (三)项目区竣工报告;

  (四)项目区竣工图;

  (五)项目区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项目区实施规划方案;

  (六)项目区实施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及相关影像资料;

  (七)权属调整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八)标明项目区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项目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的土地统计台帐及电子版;

  (九)项目区实施后的土地勘测定界资料,包括《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图、图斑面积量算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等;



  (十)项目区招标、监理、廉政建设有关资料,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施工许可证;

  (十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含有验收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及耕地质量分析有关材料;

  (十二)资金使用、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

  (十三)指标使用情况报告;

  (十四)项目竣工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初验的资料。

  第十二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拆旧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全部实施完毕的,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自验后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挂钩项目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后转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拆院并院项目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按项目区实施规划进行综合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农户自愿放弃宅基地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按照不低于当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不低于区(市)县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最低保护价进行补偿。

  农户自愿放弃的宅基地,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建立专门台帐,在条件具备时,将该地块纳入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5.12地震后,农村地区灾毁住房重建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实施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拆旧区\"与\"建新区\"对应的原则直接使用,或由市、县国土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区或发展预留区使用。挂钩项目的\"建新区\"可根据需要报征为国有或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拆院并院项目的\"建新区\"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区或发展预留区使用。其中,挂钩项目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可跨乡镇或跨区(市)县使用,拆院并院项目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在本乡镇范围内使用。

  挂钩项目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拆院并院项目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拟流转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现状为农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农转用或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一一对应\"的方式设置为挂钩项目区,才能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规定进行流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经省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涉及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对\"拆旧区\"和\"建新区\"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台帐,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数据、图件、实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工作,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纳入土地管理目标,在每年年底以区(市)县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从立项至验收合格,挂钩项目不得超过三年,拆院并院项目不得超过两年。对未按规划或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项目实施的区(市)县,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开展下一年度的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工作,并扣减其下一年度相应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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