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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7:20

为加强我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行为,促进高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快高新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有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二条 全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国土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未经国土局批准,任何农村基层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均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土地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联办企业。未经批准,农村村民不得将承包地、园地、宅基地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在保护期内,严禁占用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条 凡在区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涉及耕地占用的,须办理耕地占补平衡手续。

第六条 对使用集体土地的各类建设,实行以证管理,凭证补偿。征地拆迁对地面建、构筑物的补偿,一律以国土局颁发的企业用地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登记的房屋面积为准。

第二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七条 乡镇、村办及联营企业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项目只能安排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园集中建设。

第八条 新办乡镇企业、村办及联营企业,需凭高新区管委会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经乡国土办审核、区规划建设局办理定点后,到国土局申办用地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镇企业用地,连续闲置一年以上的,由村、乡申请,国土局批准,限期拆除不能搬迁的固定建、构筑物,或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应无条件将土地交还原土地所有者。

新办乡镇企业使用原企业的场地,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国土局办理变更手续后,方能用地。

因乡镇企业改制或原单位更名的,用地单位应在更名后三十日内,到国土局办理相关用地变更手续。

第十条 企业用地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用地单位、土地用途必须与批准的一致,当年未年审的,原证失效。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或防洪、抢险、救灾、军事训练等需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可先行使用,事后到国土局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复耕,达到原有的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凡国家建设需要已报征的村组,不再新增种养殖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用地。未报征区域,对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种植等农业结构调整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凭经贸发展局核发的专业户证书或批复,到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在批准范围内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破坏土地耕作层的设施。乡国土办负责对专业户、农业结构调整用地每年进行检查,对不再从事种、养殖时必须及时退地还耕。对只有专业户证书,无用地手续的,不得调整土地用途,国家征、占用时不作补偿。

第十三条 因统征或水系破坏等原因造成不能耕种的土地,在管委会有关部门对村民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后,其土地由国土局管理。需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国土局申请,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保证国家建设时,不做任何补偿,无条件按时交出土地,可批准其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建设需占用土地的,由村、乡提出申请、经国土局审核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农房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高新区辖区范围内农业户口的村民依法享有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粮食组人均占地28平方米,建房面积不超出40平方米。蔬菜组人均占地25平方米,建房面积不超出34平方米。村民建房以本户户口登记簿登载的农业人数为准。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人口批准。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建房申请不予受理。

宅基地面积包括住房、厨房、牲畜圈舍、厕所、院坝等属家庭独自使用的土地。

第十六条 村民不得原地改、扩、新建住房。凡是符合建房条件(或放弃原住房迁建的),需申请建房的以户为单位,一律到中心村或居民点兴建。

第十七条 中心村、居民点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符合高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到中心村、居民点建房的农户,免收土地管理费,在旧宅基地复耕后,按原宅基地证登记面积给于15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须提交建房申请书,村、乡审核户口簿、原宅基地使用证,在本村公示栏公告一十五日无异议后,报国土局审批。

第二十条 村民新房建成后,有旧房的应在二个月内将旧房拆除。经乡、区国土部门验收后,新建房方可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五保户”、“独生户”死亡后,宅基地任何人不得侵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第二十二条 村民死亡、迁移或已转为非农业人口(征地拆迁除外),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在住房面积已达标准时,经国土局批准,可将多余房屋折价卖给没达到房屋限额标准的当地村民。

第二十三条 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积只能在本户农业人口间进行分割,原经批准建有住房的非农业人口,在申请分户时,不再享受农村宅基地。

因离婚涉及的房屋分割,须按规定的村民应享受的宅基地建房面积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中心村、居民点建设用地以土地置换的方式。由建房村民所在村、组调整等量土地给所占用村组。

第二十五条 旧宅基地、林盘地整理出来的耕地,由原土地使用者耕种。

第二十六条 中心村、居民点建设必需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由所在乡村统一规划,经国土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其经费由区、乡、村按比例补助。

第四章 住房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统征但未实施住房安置的,或国土局确定的近期征地范围内的村民建房实行冻结,特困户、危房户、无房户可以货币化或现房预安置住房。

第二十八条 可预安置住房的特困户,指在将要征地范围内,本户农业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分户后本户不足一个自然间的。

第二十九条 可预安置住房的危房户,是指在将要征地范围内,本户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房屋倒塌、损坏等,且不能采取措施修复的。

第三十条 符合预安置住房条件且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国土局审核批准后。在拆迁安置时,实际住房与应安置标准面积不足部分,村民凭批准书按200元/平方米购买。

第三十一条 冻结建房区域不符合提前预安置条件但住房不足,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经本人申请,国土局审核批准后。在拆迁安置时,实际住房与应安置标准面积不足部分,村民凭批准书按200元/平方米购买。

第三十二条 因近期征地需冻结的村、组范围由管委会按需要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下述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使用土地的。

凡实际用地单位、用途、地点与原批准用地许可证不相符合或未经年审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按时归还土地,也不办理续用地手续的;

农村村民以欺骗手段或未经批准强行占地建房的;

无权批准临时用地的单位非法批准用地的;

第三十四条 凡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局责令使用者限期复耕土地,限期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达到可耕种的程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原土地所有者耕种。对拒不执行的,国土局可强制拆除,没收被占地块上的一切设施并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在征地拆迁时,不予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土地满一年时间不用的,应无偿退地复耕,对不复耕的,将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六条 对乡、村、组擅自批准的占、租用土地,应没收批准单位的非法所得,并由乡或管委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占用基本农田不足1亩(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亩(建筑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亩以上不足2亩(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者其他土地3亩以上不足5亩(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500平方米)的,给予记过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亩以上,不足3亩(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其他土地5亩以上不足10亩(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不足2500平方米)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4亩(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300平方米),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15亩(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不足4500平方米)的,给予降级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4亩以上,不足5亩(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以上不足1800平方米),或者其他土地15亩以上不足20亩(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以上不足7080平方米)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以非法占用耕地罪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土地,造成耕地大量破坏,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拒不履行的,国土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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