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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注意事项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9:15

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注意事项
  民事性质的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要着重调解。在合法的前提下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尽量促成纠纷当事人和解,从而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节省解决纠纷成本,有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便于执行。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外,要充分发挥一些社会服 务组织或自律组织的调解功能,如通过业主团体自治组织、物业管理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一些法律服务机构主持调解某些纠纷。

  证据和举证责任是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时必须高度重视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是处理纠纷案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而事实须有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或纠纷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都具有四个基本特征:①客 观真实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伪造的、假定的、猜测的、推理的情况和错误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②与案件有关联性。③准确性。证据不能含混 不清或有偏差。④合法性。合法性内涵有三层:a.证据的法定性。诉讼证据有七种: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b.证据的许可性。 作为证据的是法律所允许的,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作为物业管理法规所规定的资质证件,可以作为合法性证据。证据的程序性。在诉讼中必须依照诉讼程序的要求,由法定机 关、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材料,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按照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对当事人所起利害作用的不同,可分为(对原告有利的)本证和(对 被告有利的)反证两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所谓“主张”,是指当事 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提出的事实。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诉讼义务,举出的证据既可以是已有证据,也可以是证据线索。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举不出证据或举 证不实,且法院也收集不到、调查不出有关证据的,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败诉。在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负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中 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另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补充, 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不是由原告,而是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只需在起诉时证明:①原告受损害的基本事实及其初步或近似关联原因;②原告尽 了适当注意的义务。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问题应注意两点:①依中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 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程序上,必须是先取证、后决定,不能搞先决定、后补证据。②《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 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 依据的规定性文件。”但是,当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提起时,举证责任有 例外,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明被告应当作出却没有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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