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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物业管理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6:19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初字第1521号判决书
2、案由:物业管理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8号斯壮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秀厢路恒大新城西霞苑5609号房。
被告南宁市皇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B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柱。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梅明
6、审结时间: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南宁市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南湖聚宝苑的水、电表户名均为我公司,由我公司向相关部门代为垫付,然后我公司再向用户收取水电费。被告在南湖聚宝苑拥有皇子美食厨房经营场所,并在南湖聚宝苑B区032、033室经营办公,在经营期间,先后欠交我公司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的水电费,计38605.9元;2005年8月11日至2005年9月5日的水电费,计29854元;2005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南湖聚宝苑B区032、033室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电梯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计6768.8元,共计75228.7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5年9月7日发函向被告催缴上述费用,被告回函答复10日内交纳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6768.8元、水费3025.9元、电费65434元,滞纳金6832.54元。
被告南宁市皇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原告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南湖聚宝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住于南宁市滨湖路48号开发建设的南湖聚宝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交由乙方负责;第八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包括水费、公共电费、收视费、燃气费等,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加收代收代缴服务费。小区公共水电费,如加压水泵、路灯、楼道灯、电梯、绿地及公共区域清洁用水等,由住户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据实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南湖聚宝苑B区032、033室经营办公,在经营皇子美食厨房期间,共欠原告电费65434元、水费2799.5元、加压运行费226.4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248.6元。原告于2005年9月7日书面去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以上费用,被告于次日复函给原告,承诺于同年的9月18日交纳所欠款项。期限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南湖聚宝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南湖聚宝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关系。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函、关于《皇子厨房所欠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回复函、水电缴费通知单、交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维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南湖聚宝苑小区经营、办公,其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合同书中约定水、电费的交纳,以及各户表前损耗的水电、路灯、公共设施等使用的水电费用由全体住房按各户实际用水(电)量比例分摊。原、被告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南宁市皇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电费65434元、水费2799.5元、加压运行费226.4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248.6元,合计74708.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力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7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932元,共计410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3976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欠交的3976元由其计入还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1、滞纳金是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
2、本案是一起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不是行政管理部门,笔者认为,本案中有一个值得提示的问题:原告是一个企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公司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其可以主张选择违约金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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