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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块宅基地的权属应归村集体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0:59

  村民闫某、郭某是豫北某县某村村民,两家居住地为前后院的邻居,郭某在前、闫某在后,中间的一处空闲地原是闫某祖传的老宅基地。1952年该县人民政府为闫某的老宅基地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54年5月闫某搬到了在其房后且长年不在家的伯父家居住,1954年年底,因年久失修,房屋坍塌, 该宅基地由闫某堆放杂物空闲至今。

  2007年4月,郭某按照村镇规划,后退3米拆旧建新,闫某以郭某向后退3米,侵占了自家的老宅基地为由,阻挠郭某建房,双方由此产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

  在处理过程中,有人认为,该宅基地为闫某的老宅基地,闫某持有县人民政府1952年为其颁发的老土地证,虽然房屋早已坍塌,但闫某仍然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有人认为,该宅基地早已坍塌多年,属村内空闲地,郭某在此建住宅,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委有权为郭某在此规划宅基地,只要村委给郭某定点放线,郭某就可以在此建住宅。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该幅土地应为该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都应归村集体;对于在村内空闲地上新建的住宅,仍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并且1984年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中就明确规定,土地改革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下,由国家发给公民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凭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

  所以,笔者认为:一是闫某所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证,早已不具备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即村民郭某)的法律效力;二是该案所争议的土地,闫某一家历史上虽在此居住,但因房屋早已倒塌多年,该宅基地长期空闲,因而不能为其确定使用权,而郭某虽经村镇规划,但尚未办理有关的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而对该争议土地也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三是县政府应重新确权,收回闫某对该宗土地所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地确权给该村村集体;四是郭某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然后才有上用权。

  相关链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已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村集体不具备宅基地审批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的前提条件首先应当是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有关规定,首先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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