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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0:35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已经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则更进一步明确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

  相关案例:

  原告王某因18年前父亲与被告张某达成的买卖合同,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父亲与被告之 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争议房屋遇拆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总额的30%.原告王某诉称:父亲(已去世)与被告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位 于大兴区黄村镇某村的房屋及院落卖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张某辩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父亲与他签订 了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干部在协议上签字,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按协议已全面履行了义务。

  法院认为: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 证。因被告张某购买的房屋属大兴区黄村镇某村所有,而被告张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父亲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已 被大兴区规划纳入2010年动工拆迁范围;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如遇拆迁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房屋买卖行为中的过错责任,以及被告张某在购买该房产后的装修及增建 情况,综合考虑以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以诉争房屋及院落的拆迁利益的25%归原告所有,75%归被告所有为宜。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 议无效;房屋及院落如遇拆迁,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总额(包括区位补偿总价、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弃楼补贴)的25%,于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后 10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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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农村宅基地能否向城镇居民转让的问题,目前国家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禁止转让,没有特例。现在的司法实践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一概认定无效,双方如果存在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来处理这类纠纷,购买人将房屋交还,出卖人返还房款。2004年,北京市高院专门下发了一个文件,即买卖农村宅基地一律认定无效。制定这样政策或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是国家保护农民的利益及赖以生存的耕地。

  具体的理由如下:

  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第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后保障,如果允许转让,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就会造成农民流离失所,带来社会问题。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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