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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人承包土地被收回获补偿72000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3:04

外村人张某在北京市密云县的某村承包了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二组以张某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为由,将张某的承包地收回。为此,张某将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二组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这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济合作社、村民二组同意补偿张某承包期内的树木补偿款及2008年初整理土地投入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

  2001年,原告张某于与二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二组达成协议,承包该村村民二组所有的土地21.6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因2001年到2003年该村经济社及村民二组处的合同未完善,2004年8月8日,张某与二被告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至2030年12月止。张某逐年按约交纳了承包费用。2008年初,张某在其承包地上栽植了树木并修建了蓄水池。同年3月15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以张某不是本村村民、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为由,将张某承包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张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承包期内投入部分的经济损失61388元及2008年整理土地的损失12000元。

  被告某村村民二组辩称,原告在承包地内栽植树木,建造蓄水池,属于擅自变更约定的土地用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2004年8月,代表村民二组与张某签订合同的李某当时已经落选第二小组组长,李某与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村民代表并不知情。为此,要求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村民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某村经济社辩称,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是村民二组的决定,该社各村民小组属独立核算,该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04年8月,李某任村民二组组长落选后交接手续前,代表村民二组与原告在内的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应新任组长赵某的要求,在该社负责人督促下形成的。该社以鉴证人的身份见证了双方的合同,并加盖了该社的公章。现村民二组的部分村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第二村民小组同意补偿张某树木补偿款及2008年初因整理土地投入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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