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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发包方结算被拖欠工程款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4:29

  依据最新司法解释,诉求发包方结算被拖欠工程款(马兴隆)

  新闻分类:精彩案例创建日期:2007年05月31日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就“××新苑”两栋楼,于 2000年5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每平方米600元,按每月产值付款60%。2003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将工程款修改为每平方米620元,其他条款涵盖了第一份合同。

  2003年6月3日和200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合同附有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备案合同将一号楼的工程款修改为每平方米680元,二号楼的工程款修改为每平方米660元。

  建筑公司于2000年8月进场开始施工,于2001年11月25日完成了一号楼主体工程,2002年2月完成二号楼工程。经过验收,均符合规范设计与规范要求。由于开发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直至2004年才全部竣工。于2004年8月办理了入住手续。至2005年1月9日,讼争工程整改完毕,达到开发公司要求并达到验收标准。

  在履行了竣工验收工作程序后,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开发公司拒收。开发公司共计欠建筑公司3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

  为此,建筑公司于2月6日将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开发公司,并请天津市某区公证处作了公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33 条的约定,开发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书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开发公司置之不理。2005年3月24日,开发公司在建筑公司的催促下,只出具了收到结算书的收条,结算问题仍不予答复,不予结算。

  无奈,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建筑公司递交的结算书予以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423,039.52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建筑公司延误工期违约在先,工程结算书的增项和误工损失费不合理,请求法院责令用原告应付的误工违约金抵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情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讼争工程原告和被告开发公司签

  有合同,由原告进行了施工,现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就此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了几份不同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备案的合同为主。

  (二)关于结算书效力问题。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开

  发公司未能就讼争工程达成结算意见。据此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开发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开发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定,被告开发公司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维修款,…… 被告开发公司应给付3,171,621.63元。

  (三)关于是否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由谁负责的问题。……

  证据显示是被告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提供材料,造成的多次停工,……被告开发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发公司从收到结算报告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建筑公司

  工程款3171621.63元。

  二、被告开发公司自2005年3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建筑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三、另一被告长城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及的工程欠款

  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最有亮点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建筑公司采用EMS邮寄方

  式送达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开发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而被告开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建筑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发布,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尽快解决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这一社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收该结算报告

  的主体。如果合同约定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否则有可能产生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对方抗辩的理由,也往往是接收结算资料的人员没有经过授权。

  2、请公证处对寄出结算资料的方式、内容、时间进行

  全面锁定。如没有请国家证明机构对邮件的内容进行公证证明,对方有可能以收到的邮件里面不是工程款结算资料进行抗辩。依此抗辩成功的案例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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