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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中院判决张明阳诉建行虞城支行等房屋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5:28

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1年7月26日,张明阳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虞城支行)的下属单位虞城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马牧大市场内的西丁楼13号两层门面楼一间,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明阳。合同订立后,张明阳交付了1.8万元房款,虞城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张明阳即开始使用该房屋,但没有进行房产登记。2004年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建行虞城支行系前者的分支机构。

  虞城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是建行虞城支行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建行虞城支行任命,公司职工为该行职工,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也来源于该行的贷款,其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没有实际注入自有资金。

  2006年建行虞城支行将此套已交付张明阳的房产连同虞城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的其他房产一次性整体拍卖,卖给案外人。后经多次协商,城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退回张明阳1.8万元房款,张明阳于2006年12月15日为建行虞城支行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现经协商退回我现金1.8万元,以后不再和建行及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有任何纠纷。2007年5月28日,张明阳又将建行虞城支行和中建投公司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8万元。

■裁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1年7月26日原告与虞城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屋交付原告后,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的被告建行虞城支行又通过拍卖方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属一房二卖,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的。”原告所买房产,在使用六年之久后又被出售给第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8万元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行虞城支行和被告中建投公司赔偿原告张明阳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号:(2007)商民终字第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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