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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惹火上身——洛阳一开发商被判双倍赔偿房款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5:10

本报洛阳10月28日电 今天,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开发商的上诉,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购房者房款本金39万余元并另行赔偿39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王女士是一名公司白领,事业有成,2005年夏天经过精挑细选后相中了洛阳市繁华路段一套面积147平方米、总价款39万余元的商品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后,王女士先是预交了5000元定金,随后又于当年9月依约一次性交清房款。开发商出具了收据后,告诉王女士2006年10月底前就可以搬进新房。

  不料,交房日期到了以后,王女士怎么也要不到房子,直到2007年7月,开发商不但没有跟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竟然又以44万元的价格将王女士订购的房子卖给了他人,该价格高出王女士预订价近5万元。

  王女士非常气愤,以合同欺诈为由将开发商起诉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订合同,判决开发商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9万余元房款,并另行赔偿39万余元赔偿金。

  庭审中,开发商辩称王女士违约在先,其交纳购房定金后本应和房地产公司协商房屋交付条件、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是王女士在接到签订合同的电话后,故意不到公司销售现场签订正式合同,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开发商也就有权按照约定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另外,既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开发商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欺诈事宜,况且该公司在本起房屋买卖中也没有什么过错,因此按照相关规定,该公司只需将王女士的购房款退还即可,王女士的双倍索赔请求根本没有什么依据。

  涧西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双倍赔偿王女士的损失之后,开发商提起上诉。(高 晋)

法官说法

预订合同已生效 一方毁约法不容

  终审宣判后,涧西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胡晓光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胡晓光认为,2005年7月,王女士与开发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合同,该合同包含了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的资料和房屋、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已经形成了具有实质内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预订合同签订后,王女士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商品房买受人的义务,开发商亦接受了王女士的购房款并出具专用收据,表明开发商亦确认了王女士的行为。2006年10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到期后,开发商不仅没有将王女士预订的商品房交付,反而在没有告知王女士的情况下私自将已订购商品房另行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因此而侵害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

  为此,王女士要求解除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预订合同,返还房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张 理)

编 后

“一女二嫁”有原因 惩罚性赔偿是利器

  近些年来,房地产市场“一女二嫁”现象屡屡发生,而究其根源不外乎三点原因,一是某些开发商缺乏基本商德,在房地产开发行业也没有长远打算,往往以一女二嫁方式损人利己;二是开发商与买房人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给开发商实施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三是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爆,房价持续上涨,对开发商毁约制造了不少的诱惑。

  为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为解决一房二卖类争议的利器。

  实质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如出一辙,本质上都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其宗旨都是制裁和遏制恶意毁约、摒弃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等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本案判决,无疑是上述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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