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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5:01

 张某与刘某夫妇俩生前拥有房屋9间。1999年,夫妇二人将所有

 张某与刘某夫妇俩生前拥有房屋9间。1999年,夫妇二人将所有的房产赠与长孙张乙6间、次孙张丙3间,并办理了公证。2002年、2003年张某与刘某相继去世,其赠与的房产便由张乙、张丙管理使用。现该处房产将拆迁,张乙、张丙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遭到叔叔(张某与刘某之子)张甲的阻止。为此,张乙、张丙将叔叔张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归其二人所有。

  张甲辩称,其作为张某与刘某的儿子,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房产应归其继承,父母不应将房产送给张乙、张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刘某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给二原告张乙、张丙,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且依法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所受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应根据赠与协议归张乙、张丙按份所有。该部分房产已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此,被告张甲认为该房产系父母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张乙、张丙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被告不应妨碍其对权利的行使。

评析

  一、公证的效力

  公证是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具体到本案,张某与刘某将房屋赠与孙子并办理了公证,这里的公证起到的是证据效力,只能证明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房屋赠与是要式法律行为,需要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的转移是以登记为准,因此只有赠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赠与行为才能完成,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这一规定,公民之间的房屋赠与为实践合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由于赠与人张某、刘某已去世,不能完成补办房产过户的手续,因此,该房产赠与登记无法完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我国房地产权属采取登记制度,房屋的赠与应当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与刘某夫妇虽然在生前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张乙、张丙,但并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因此房屋的赠与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张某与刘某去世后,其,间房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张、刘二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遗赠或遗嘱抚养协议等,因此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继承顺序应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争议的房产应由张某与刘某的儿子张甲继承。

  提示:虽经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赠与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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