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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国芳等诉徐林福房屋析产纠纷再审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9:06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1号


  

   原审原告顾国芳,女,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海塘宅36号。
   委托代理人吴浩昌,男,系顾国芳表兄,广西南宁重型机器厂退休干部,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街包家宅261号304室。
   原审原告顾红梅,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灵山路1724弄3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吴浩昌,同上。
   原审原告李小妹,女,190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东村一队张家宅17号。
   委托代理人徐林根,男,系李小妹之子,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东钱家宅20号。
   原审被告徐林福,男,1930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海塘宅35号。
   委托代理人徐雅春,男,系徐林福之子,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住本市川沙镇南桥路1060弄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倪玉珍,女,系徐林福外甥,上海东洲长途客运公司工作。
   原审原告顾国芳、顾红梅、李小妹与原审被告徐林福房屋析产纠纷一案,原经本院1997年9月12日作出(1997)浦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国芳、顾红梅曾于1998年2月和1999年5月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均未被支持。2002年3月12日,顾国芳、顾红梅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2002年7月8日,本院以(2002)浦民一(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4日、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国芳与徐林福于198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顾红梅系顾国芳与前夫之女,李小妹系徐林福之母。1988年原审原、被告四人申请并共同出资建造楼房二上二下。1997年6月,顾国芳与徐林福由本院调解离婚时对顾国芳再婚前原有的老平房二间作了分割,东首一间房屋产权归徐林福所有,西首一间房屋产权归顾国芳所有。因系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故离婚案中未予处理。原审审理中,追加李小妹为共同原告。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浦东新区蔡路镇海塘村2队117号二层楼房二幢中,东首一幢的上层房屋产权归顾红梅所有,下层房屋产权归顾国芳所有,西首一幢的下层房屋产权归李小妹所有,上层房屋产权归徐林福所有。上述房屋中,合墙部分的产权归原审原、被告共同所有。现有楼梯产权归李小妹、徐林福所有。顾国芳、顾红梅于1997年11月20日前负责另建楼梯,在此期间,由原审原、被告四人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650元,顾国芳、顾红梅负担325元,徐林福负担325元。原审原、被告于1997年9月12日签收了调解书。
   原审审理中,徐林福同意将其在与顾国芳离婚诉讼中分得的一间砖瓦平房赠予顾国芳并办理有关公证手续。但该内容未写入调解书中。后顾国芳与徐林福为琐事发生纠纷,徐林福违反承诺,拒绝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顾国芳、顾红梅遂以原审背离事实,处理不当等为由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2002年3月12日,顾国芳、顾红梅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
   原审原告顾国芳、顾红梅再审诉称,1、友谊村一队的老房系徐林福所有,拆来用于建新房的建材只有少许(杉木桁条5根,椽子72根、木门3扇、黑色小瓦一些)。顾国芳与徐林福离婚前原有主房占地100平方米,其中老房一间30平方米在离婚诉讼中已归徐林福所有,故徐林福所有房屋面积已超出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有份额,因此在本案系争的占地为7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分割中不应再有份额。2、李小妹的户籍和居住均在友谊村,将其作为建房申请人之一,系借户口增加面积而已。且建房时李小妹已84岁,无资无力投入,故亦不应再有份额。3、顾红梅1984年初中毕业后到村服装加工场工作,1986年12月进上棉九厂当合同工至1995年,工资收入悉数交由顾国芳,竭力用于建房和偿还建房举债,是建房资金投入最多的一员。4、顾红梅作为独生子女,应有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产份额,且建房的目的是为顾红梅赘婚之用。顾国芳虽是农村妇女,但为了顾红梅的婚房顷力操持建房全过程。原审未按照申请建房时核准的总面积和个人份额为基础及出资、户籍、居住等事实为依据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而是偏离基础处分结果,故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协议,重新分割。
   原审原告李小妹再审辩称,友谊村一队的老房系李小妹所有,拆除后的建材也用于建新房,故对系争房屋也应有产权。
   原审被告徐林福再审辩称,其1981年退休后与顾国芳结婚,退休工资如数交与顾国芳,退休后又经常在外做泥工等,收入也全部交与顾国芳,对系争房屋的建造贡献应为最大。友谊村一队老房系李小妹所有,系争房屋建造时李小妹也曾出资一千元,建房前后李小妹均住在海塘村,与顾国芳、徐林福共同生活。要求维持原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顾国芳、顾红梅在再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86年5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川沙县建设局关于部分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1987年社员造房通知单、1987年建房用地申请表、1988年4月建房施工执照、1988年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蔡陆镇村民建房批复通知单、1998年建房用地申请表、1998年蔡陆镇村民建房批复通知单,以证明系争房屋的合法性。李小妹及徐林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户口簿、顾红梅结婚证,证明当事人的关系及顾红梅的结婚时间。李小妹及徐林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0年5月12日海塘村村委证明和2000年5月9日上棉九厂劳资科证明,证明顾红梅1984年8月到村服装工场工作至1986年底到上棉九厂工作,1986年12月15日至1995年10月16日在该厂工作,属农村合同工。对此,李小妹及徐林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1999年3月18日海塘村村委证明,证明顾红梅属独生女,造房报告可照顾40平方米。对此李小妹及徐林福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村委会非造房用地的最终审批机关,且本案系房屋析产纠纷,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之争议不影响本案房产的分割,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5、顾小芳的证词,证明顾红梅偿还主要的建房债务。李小妹及徐林福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顾国芳庭审中对借贷事实有关人民币面值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顾小芳又系顾国芳、顾红梅的亲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1997)浦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调解书、(2000)浦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林福同址另有平房一间及双方相处的关系。李小妹、徐林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李小妹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徐林福提交两份证据:1、友谊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小妹搬进海塘村系争房屋内居住系由于徐林福等将李小妹原居住的友谊村的祖屋拆除,后因婆媳关系不和被接至友谊村安身。李小妹对此予以确认。顾国芳、顾红梅对该证据证明的与李小妹共同生活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退休证一本,证明其退休后的工资待遇。李小妹无异议,顾国芳等未明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了复查和本案审理中调查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1、(1999)浦民监字第32号申诉案件中1999年8月20日徐根林笔录、1999年8月21日徐根林的来信、李小妹子女的来信、1999年9月7日徐玲芳笔录;2、(1999)浦民监字第32号申诉案件中取得的被拆除的友谊村一队老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友谊村一队的老房系李小妹所有。对此,李小妹、徐林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拆除的友谊村老房一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未登记在李小妹一人名下,但后经有关权利人确认归其一人所有,并无不妥,顾国芳等有异议,认为该老房应归徐林福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3、1996年2月李小妹之子徐林根在友谊村一队建房的用地申请表,证明李小妹在友谊村一队徐林根建房处占土地亦有土地使用权。对此,顾国芳、顾红梅无异议,徐林福则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能影响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相关性,故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其中1、东面底层房间评估价值为12450.13元;2、东面二层房间评估价值为13859.44元;3、西面底层房间评估价值为15268.74元;4、西面二层房间评估值为15268.74元;5、用于建造系争房屋的旧建材(5根木梁、72根椽子、2500片和3扇木门)在1988年购置价格为人民币1534元,占当时建房价格比例为5.25%。顾国芳、顾红梅无异议,徐林福认为对系争房屋的估价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顾国芳与徐林福于198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顾国芳在本市合庆镇海塘村二队(下称海塘村二队)有砖瓦结构平房两间,占地约60平方米。顾红梅系顾国芳与前夫所生之女。徐林福于1981年3月退休,月退休工资70余元,后有上涨。徐林福再婚后与顾国芳、顾红梅共同生活于海塘村二队。李小妹系徐林福之母。
   1986年顾国芳以原、被告四人名义申请在海塘村二队建房,获准建造两层楼房用地24平方米,但被要求拆除本镇友谊村一队的老房一间。1987年,顾国芳又以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林福与前妻所生之子徐炎初、徐金初名义申请建造两层楼房,获准增加建房用地36平方米,但被要求拆除顾国芳在本村原有的砖瓦平房一间,占地约30平方米。因认为两次获准的建房用地面积较小,直至1988年徐林福等将友谊村老房一间拆除,于当年9月正式动工兴建两上两下两层楼房(楼梯建于西幢房屋内),至该年底基本建成。期间,顾国芳又以原、被告四人名义于1988年11月申请增补了10平方米建房用地,并将被拆除的友谊村一队的老房的部分旧建筑材料用于系争房屋的建造。而顾国芳再婚前所有的砖瓦平房未按有关部门要求拆除至今。1991年,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将顾国芳再婚前的平房西间确认为棚舍。
   李小妹原居住于被拆除的友谊村一队的老房内,该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李小妹及夫徐三涛(即徐山桃)、子徐林根、徐林福、徐根林、女徐林珍、徐林妹、媳胡氏、大妹名下。徐山桃于1981年病故。徐山桃育有子女五人,即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三子二女。本院在复查过程中,徐山桃之子女均表示不主张该房屋产权份额,并确认该老房为李小妹所有。系争房屋建成后,李小妹曾与顾国芳、顾红梅、徐林福共同居住其中,后因婆媳关系不和,李小妹被其子女接至他处居住。
   顾红梅于1984年初中毕业后于当年8月在村服装工场工作,1986年12月15日进上棉九厂工作。1993年结婚,婚后常居住于夫家。
   1997年6月,顾国芳与徐林福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顾国芳同意将其再婚前所有的东间平房分割归徐林福所有,西间归自己所有。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本案系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1997年7月2日,原告顾国芳、顾红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依法追加李小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原审调解协议,徐林福在原审庭审中另同意将其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平房一间赠与顾国芳并办理有关公证手续,但该内容未被写入调解书中。199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收了本院于当日作出的(1997)浦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调解书。后顾国芳、顾红梅居于东幢楼房,徐林福则居住西幢楼房至今。1997年至1998年,顾国芳以其与顾红梅一家三口名义在系争房屋东侧申请建造了两层卫生间等,并将楼梯建于该房内。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徐林福遂违反原先承诺,拒绝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顾国芳、顾红梅遂以原审背离事实,处理不当等为由于1998年、1999年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被支持。2002年3月12日,原告顾国芳、顾红梅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协议,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分割。
   另,系争房屋地址经有关部门重新编号,西幢现址为海塘村海塘宅35号,东幢现址为海塘村海塘宅36号。其中36号同址东侧另有毗连一上一下楼房一幢,即顾国芳等于1997至1998年建造的两层卫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调和宿怨,争取纠纷的彻底解决,本院曾多次会同有关部门主持调解,终因当事人各执已见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未将徐林福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赠予顾国芳平房一间的承诺写入调解书中,以致该项内容当徐林福反悔后无法强制执行,损害了顾国芳的利益,原审调解协议未能全面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顾国芳等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协议,重新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当事人作为建房申请人共同出资或出料等建造的房屋,其产权原则上应认定为原审当事人共同共有。徐林福等未能举证证明其子和李小妹在建造时曾出过钱款,但系争房屋拆用的李小妹友谊村一队一间老房的旧建材,可视为李小妹在系争房屋中的投入,顾国芳等主张李小妹在系争房屋中无出资故无产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因顾国芳、徐林福的婚姻关系解除而需分割,分割原则上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系争房屋是顾国芳、顾红梅和徐林福共同生活期间建造,除徐林福提供退休证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外,三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投入。本院根据当事人工作的年限、工作的单位等,认为徐林福与顾国芳在系争房屋中的投入较多,贡献较大,顾红梅的投入较少,贡献较小,在扣除了李小妹的投入后,酌定徐林福、顾国芳各占40%的房产份额,顾红梅占20%的房产份额。而李小妹的应得房产,考虑市场行情的涨落因素,则以其投入的旧建材占当时建房价格的比例乘以系争房屋的市场估价结果计算。顾国芳、顾红梅主张顾红梅承担了建房负债主要的偿还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顾国芳又主张顾红梅在系争房屋中有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故应拥有40平方米房产。根据农村个人建房的特殊规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人并不一定都能取得其核准使用的土地面积相应的房产。农村个人房产的归属,一般情况下,除了建房人须有获准建房的资格外,还要根据其在建房中的实际投入予以确定,因此,即使顾红梅享有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就此推断其有占地40平方米的房产权利。且本案系房产争议,当事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和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徐林福主张李小妹在系争房屋建造之前曾与顾国芳等共同生活,因遭顾国芳等否认,且该主张与徐林福本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矛盾,本院难以采信。


   由于房屋系特定物,无法随意分割,顾国芳关于移墙改建、徐林福关于互调房屋的主张,均有失妥当。鉴于顾国芳、徐林福等在原审确定的房屋内已居住多年,且顾国芳等在住房东侧已毗建新房,本院酌定,维持房屋的原居住使用状况,当事人应得房产的超出或不足部分按房屋估价结果依法予以折价补偿。由于李小妹在徐林根建房时亦作为建房申请人之一,李小妹在徐林根处的房屋中依法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的权利。鉴于李小妹在系争房屋中实际投入较少,又长期不在其中居住及在徐林根处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李小妹的房产份额由系争房屋实际取得者折价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座落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海塘宅35号一上一下两层楼房一幢归原审被告徐林福所有;
   二、 座落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海塘宅36号西幢一上一下两层楼房一幢的上层房屋一间归原审原告顾红梅所有,下层房屋一间归原审原告顾国芳所有;
   三、 原审原告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顾国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86.92元;
   四、 原审被告徐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李小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84.47元;
   五、 原审被告徐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顾国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7.98元。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审原告顾红梅负担130元,原审原告顾国芳、原审被告徐林福各负担26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原审原告顾红梅负担600元,原审原告顾国芳、原审被告徐林福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燕华
代理审判员  王爱珍
人民陪审员  张根兰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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