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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红诉张琪强占双方母亲生前购买使用权故后单位变更其为使用权人的单位产权房要求退出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44



原告:韩玉红,女,32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
被告:张琪,男,41岁,无职业。
被告:张琰,女,39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

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淑敏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淑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
双方之母韩淑敏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1994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淑敏支付4898.02元购买了承租的502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1997年4月10日,韩淑敏去世,502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5月5日,被告张琪撬门占住502号房。原告韩玉红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琪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琪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张琪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张琰要求继承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两被告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讼争房屋居住权价值为8167.80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502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房一套由原告韩红享有居住权,被告张琪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琪、张琰继承份额款各2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母生前进行过照顾,应取得争议房的使用权,不能腾房。
被上诉人韩玉红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管理的企业产,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之母韩淑敏出资购买,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诉人申请下经产权单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以对其母进行照顾为理由不同意腾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母出资购得该房使用权所出资金应视为遗产,按继承分割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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