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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莹、李鑫诉李艳英房屋权属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3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莹,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

委托代理人于立洋,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妇幼保健所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英,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号。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漓江街3号343号。

上诉人蒋莹、上诉人李鑫与被上诉人李艳英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房初字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洋、上诉人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被上诉人李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莹与李鑫系母女关系,蒋莹的丈夫李克英与李艳英系兄妹关系。李克英于2002年5月27日因病去世。现蒋莹、李鑫居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房屋。李艳英居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室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住房的来源系李艳英之父遗留一平房1984年动迁所得, 1987年回迁。回迁时按李艳英一家三口分配,并且回迁的一切费用均由李艳英前夫朱凤彪单位沈阳市金属薄板制品厂支付。该房屋回迁后一直由蒋莹一家三口人居住。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室房屋系李克英单位辽宁省邮电工程局分配。李艳英一家于1987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双方孩子的上学问题,李艳英与蒋莹一家一直换住至今。1997年6月29日,蒋莹将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房屋进行房改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蒋莹。1998年李克英将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号房屋在本单位进行房改,产权人为李克英。但1996年李艳英经李克英的同意向辽宁省邮电工程局交付8000元购房预定金。李克英于2002年5月27日去世后,李鑫通过财产继承,将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更名为李鑫。2003年3月,李艳英向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互易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房产互换协议,将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另查明,1998年8月21日,李艳英与朱凤彪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确定,坐落于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房屋由李艳英承租使用。另外李艳英的哥哥李克英也明确表示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房屋是按照李艳英一家三口人回迁的单间,并且回迁的费用也是朱凤彪单位支付。同意黄河大街的房子由李艳英继续居住,不然中央路的房子也得给李艳英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房屋产权转移应以更名过户为准。原、被告之间房屋换住事实存在,双方虽没有互易书面协议,也未到房产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更名手续,但这两处房产均已参加房改,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而且辽宁省邮电工程局后勤管理部已出具证明,应确认双方互易关系成立。故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互易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李艳英与被告蒋莹、被告李鑫房屋互换关系成立;2、原告李艳英对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室房屋享有房屋产权;3、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宣判后,蒋莹、李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所涉房产为上诉人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获得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在没有互易协议的基础上诉称是1986年换的房,时至今日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给予保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待证事实是上诉人蒋莹、李鑫与被上诉人李艳英之间是房屋互换关系还是房屋借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艳英在原审时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簿、李艳英与朱凤彪离婚时的调查笔录、皇姑区人民法院(89)民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朱凤彪单位沈阳市金属薄板制品厂的证明、辽宁省邮电工程局的证明。上诉人蒋莹、李鑫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事实,按照通常的逻辑推理,双方为亲属关系,上诉人蒋莹、李鑫与被上诉人李艳英之间虽然未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但从双方的履行行为及证据证明双方的互换关系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为,在1987年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房屋已经回迁,并且回迁的费用均由李艳英前夫朱凤彪单位支付,在回迁时李克英单位已为其分配住房,李克英在李艳英离婚时也同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室房屋给其妹妹李艳英居住,因当时两处房屋均为使用权。从1987年开始双方就互换房屋居住,一直到诉讼时双方也未提出异议,而且蒋莹已实际对沈河区中央路千德小区7栋442号房屋参加房改,并取得了所有权。从以上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互换房屋的事实是成立的。虽然上诉人李鑫已通过继承取得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2号41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但现在李艳英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所以李鑫虽然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对本案应依据证据链条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故对上诉人蒋莹、李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双方是对房屋权属发生的纠纷,属于物权范畴,故不受诉讼时效关于消灭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蒋莹、李鑫各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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