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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将公款购置的房屋产权转移应否定罪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32

案情:1996 年7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经n市交通局决定,从a县交通局交流到b县交通局任局长。交流之前,张某已按房改政策优惠购买了一套公房归自己所有。交流后,张某以“工作需要”为由经口头请示主管局领导同意及本局党支部开会研究决定,由b县交通局出款18万元在n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犯罪嫌疑人张某(b县交通局在n市已有一套旧公房可给张某)居住,并将该套住房列入了单位固定资产账,但张某瞒着主管局领导及本局其他领导,将该套住房办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至2001年8月,由于该套住房的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均是b县交通局,按规定应办理 b县交通局所有的房产证。张某得知后,即指使本局办公室主任马某在该套住房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上,以b县交通局的名义出具了“该商品房产权属单位张某个人所有”的证明并交办证的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据此重新填制了以张某名义购买该套住房的购房合同,并报n市房管局正式办理了上述住房的产权归张某所有的房产证,张某仅缴纳了3000元的个人房契税。

分歧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讨论分析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一是张某客观上不可能侵吞到该套商品房,因为单位已将所购的商品房列入了固定资产账,从账上一查即知该房属于单位所有。二是购买该套商品房是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和本单位研究决定的,张某从房产证上将该套商品房办为私有,只是形式上的一种占有,房屋属于不动产实际上是不可能占有的。三是现实生活中领导干部占有多套公房并不鲜见,而法不责众,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现实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该套住房的故意。张某以工作需要为由提出要单位到n市购房,故获得了主管局领导的同意和本局会议的通过。实际上,张某“工作需要”是假,主观上非法占有是真,因为在b县交通局工作可到b县购房,而张某却提出要到n市购买,另外,b县交通局在n市已有一套旧公房可给张某居住,而张某却提出要买新房。再则,张某在第一次办理房产证时,就暗中将该套公房办为私有,特别是在换证时,张某又指使他人以本局名义证明该套住房属自己所有,张某非法占有该套住房的主观故意由此暴露无遗。

2. 犯罪嫌疑人张某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房的行为。张某在动用公款购买到商品房后,采取了欺上瞒下手段暗中将该套公房占为己有。主要表现在:张某在第一次办理房产证时,瞒着主管局领导和本单位,将用公款购买的商品房通过房产证确立为自己所有。换证时,张某又指使马某以单位名义出具了“该商品房属张某个人所有”的假证明,导致重发的房产证上再次确立张某为该套商品房的所有权人。

3. 购房发票在单位报销及单位将所购房列为固定资产,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公款购房后购房发票在单位报销,且单位将所购房列为固定资产,这是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也说明该房理应属于公有,但并不等于单位实际上所有了,单位实际上是否拥有该房,要看该房的产权去向,是否被转移。若房产权转移了,这要看转移的性质,即是合法转移,还是非法转移。在合法转移 ?如按房改政策优惠转给私人所有等合法的转移?中,公房产权的丧失是正当的,非法转移则应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职权将公房产权暗中转为私有,实际是一种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加之其侵占的国有固定资产数额巨大,故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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