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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包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

  委托代理人包X(包XX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甲。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XX、包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包XX是包甲的祖父。包XX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包家宅X号私房。1993年8月19日,包甲因落实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落户于该房屋内。1993年8月,该房屋被动迁,包XX夫妇及其小儿子包培民一家三口及包甲共计6人共安置到2套房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包XX与包甲二人居住,包XX是承租户主。1994年1月12日,包XX立下字据给包甲父母承诺“关于罗山新村X幢X楼1室1厅(室13.98平方米)使用权属于包甲,因包甲在分房时未曾到18周岁,所以不能单独立户,所以祖父包XX与包甲同户立户,经过一段时期,包甲需要独立生活,祖父就及时让出”。2000年,包甲利用包XX工龄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经包XX同意,房屋产权登记在包甲一人名下。同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购房人包甲、收款人上海通昌物业公司、购房地址即系争房屋、实收金额15,141元。同年2月29日,案外人上海通昌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包甲、房屋地址即系争房屋、金额14,139元。包XX按照保安费4元/月、保洁费4元/月、管理费4.5元/月的标准支付了系争房屋自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上述三项费用。

  2008年12月,包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甲归还垫付购房款及包XX工龄折价款合计15,600元,归还包XX代付自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系争房屋保安保洁费及管理费共1,324元。审理中,包XX与包甲均确认自2000年至今,系争房屋的保安保洁费及管理费均由包XX支付;包XX直到本案诉讼才要求包甲给付保安保洁费及管理费。包甲不同意包XX诉请。

  另查,房屋分配后,包XX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包甲曾于2005年以包XX无权居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包XX迁出系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是动迁部门安置给包XX与包甲居住,故双方对系争房屋均有居住权,包XX虽立据表明其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该房的使用权为包甲一人,但由于包XX除系争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可居住,其作出承诺后会造成无房可居,考虑到包XX年近八十高龄,已无能力另觅房屋居住,遂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包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包甲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包龙葆借款14,139元用于支付前述购房款,且该借款已清偿。包XX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XX、包甲均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口,包XX作为承租人,在公房买断时同意包甲利用包XX的工龄折价,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将包甲登记为产权人,可见包XX将自己的工龄折价冲抵包甲购房应付款的行为,事实上是对于自己私有财产处分,该行为应视为对包甲的赠与且已完成;现包XX要求包甲归还工龄折价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包XX也无证据证明其代包甲支付了购房款,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包甲作为系争房屋业主,对其名下物业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诉讼时效应该从包XX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谓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是包XX向包甲催讨遭拒之日。现包XX与包甲均承认包XX直到本案诉讼才主张权利,故截至诉讼时(即法院立案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包甲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实际已经超过的说法,缺乏明显的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包XX现主张包甲给付保安保洁费及管理费共计1,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包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XX人民币1,324元;二、驳回原告包XX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1.50元,由原告包XX承担人民币86.50元,被告包甲承担人民币25元。

  判决后,包XX、包甲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包XX诉称:其购买了系争房屋,房款也是其支付的,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包甲诉称:房屋由包XX居住,应由其承担保安费、保洁费以及管理费。要求改判驳回包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包XX要求上诉人包甲归还垫付的购房款及工龄折价款,则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事实。但包XX并没有完成该项举证责任。由于包甲是系争房屋的业主及所有权人,故该房屋发生的物业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包XX、包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元,由上诉人包XX负担223元,由上诉人包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审 判 员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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