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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与秦皇岛万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8:1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再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

代表人郑道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秦皇岛市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万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庭元,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真,秦皇岛市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万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兆公司)、秦皇岛市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1997)秦法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2月18日,三建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1999年8月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秦经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9年12月2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秦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交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于宏伟,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林、委托代理人刘忠真,万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6日,万兆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三建公司将位于河涧里的一栋写字楼及一间车库以400万元价格卖与万兆公司;合同订立后万兆公司先付定金40万元,余款于1996年9月11日前全部付清。同年8月19日,受三建公司委托,秦皇岛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评估上述房产价值为6,281,985.01元。8月22日,万兆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兆公司暂借三建公司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万兆公司以上述两证到银行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给付三建公司,清偿房款;使用期30天,期满后,万兆公司以其他方式将两证还给三建公司;付清房款后,三建公司将两证变更或转让给万兆公司;为确保双方利益,万兆公司以其2,300平方米办公楼作为财产抵押。8月23日,三建公司向万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坐落于河涧里房产作为万兆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抵押财产。

上述协议达成后,万兆公司着手联系贷款事宜。万兆公司经理杨英杰找到黑龙江省克山县外贸土畜产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山外贸)经理李强,请李强帮忙联系贷款。因克山外贸陈欠交行贷款74.5万元,交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李强提出贷出款后必须先还上克山外贸的74.5万元贷款,杨英杰答应了李强提出的联系贷款的条件。随后,李强找到交行副行长杨天民、国际业务部经理裴祥宏商量贷款事宜,告知贷款担保情况并承诺贷出款后可偿还克山外贸陈欠的74.5万元借款。交行贷款审查委员会通过讨论,同意贷给万兆公司400万元。

1996年9月11日,三建公司与交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以其位于友谊路106号(河涧里)的房产作为4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同日,双方到秦皇岛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13日,万兆公司与交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交行向万兆公司提供短期贷款400万元,用途为工程决算,利率8.415‰,期限六个月(自1996年9月13日至1997年3月10日),交行与担保人另行签订从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三建公司与交行于同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三建公司将位于河涧里的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为万兆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本息等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合同自办妥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1996年10月17日,秦皇岛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向交行发放了秦海房字第03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权利存续期限自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3月10日。1997年1月13日,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发放秦籍(1997)押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明河涧里三建公司办公楼抵押期限自199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同时记载其他约定条件:该宗地地上建筑物1号楼已作价抵押,土地随之抵押。

1996年9月13日,交行按合同约定将400万元贷款汇入万兆公司帐户。17日,万兆公司借给克山外贸74.5万元。李强以此款清偿了克山外贸陈欠交行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三建公司的《承诺书》、市房市场字第038号《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秦房押字第038号《房屋抵押申请表》,万兆公司与交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三建公司与交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秦海房字第39号《房屋他项权证》、秦籍(1997)押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对杨天民、裴祥宏、杨杰英、李强的调查笔录、交行提供的帐目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交行分别与万兆公司、三建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交行要求万兆公司清偿贷款本息、三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万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行400万元本金及599,142元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三建公司因抵押物对万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交行对三建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兆公司为达到贷款400万元搞其他工程的目的,交行为了达到归还李强欠交行74.5万元的贷款的目的,双方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三建公司的担保。交行在抵押物尚未登记,即借款抵押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将400万元贷款转入万兆公司名下。三建公司对交行和万兆公司的行为一直不知,还在等待万兆公司贷款后交办公楼欠款,最终一分未得。交行和万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故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不负连带责任。判决:(一)维持本院(1997)秦法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1997)秦法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交行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主要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交行在抵押物尚未登记,即借款抵押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将400万元贷款转入万兆公司名下”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方与三建公司分别于1996年9月11日、13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秦皇岛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核发的秦海房字第039号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记载权利存续期限自1996年9月11日起。一审法院将房屋他项权证填发日期(1996年10月17日)认定是抵押登记日期,造成误认误判。2.一审判决认定“交行与万兆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三建公司担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我方与三建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从内容到形式都合法,不存在我方欺诈三建公司的行为;其次,三建公司早在1996年8月23日就向万兆公司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并与万兆公司订立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出借协议书,故本案贷款事实的发生是由三建公司提供担保促成的;再次,三建公司为万兆公司提供担保是因为万兆公司拖欠其购房款,双方曾协商所贷款项用以清偿房款。在万兆公司并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三建公司才以欺诈为由力图脱保。如果万兆公司将所贷款项付与三建公司、三建公司用来抵押的房产产权就归了万兆公司,当万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交行收回抵押房产,三建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可见事实上是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串通欺骗银行。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根本不知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已预先达成的协议;另外,原一审判决后,万兆公司、三建公司并未上诉,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已近两年,三建公司才提出再审申请,以此也说明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抵押合同有效,三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万兆公司答辩称:担保合同由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祥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万兆公司骗保行为;以三建公司自己提供的购房协议、三建公司收取40万元定金的收据、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就出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说明万兆公司与交行没有恶意串通,骗取三建公司的担保;交行贷款400万元给万兆公司的前提条件是万兆公司出借74.5万元给克山外贸的李强,李强以此款归还克山外贸陈欠交行的贷款。因此,交行发放这笔贷款转嫁了贷款风险,对74.5万元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不应由万兆公司负担。请求省法院撤销再审判决,判令交行承担74.5万元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三建公司将4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万兆公司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三建公司答辩称:交行将房屋申请抵押日误认为登记日,事实上借款合同生效在抵押合同之前。一审判决认定“交行在抵押物尚未登记,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将400万元贷款转入万兆公司名下”是正确的;交行与万兆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三建公司提供担保,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交行没按约定向担保人送达主合同文本,其目的是隐瞒贷款真相;其次,400万元贷款中有74.5万元非法回到交行帐户上,便是对三建公司的欺诈行为;再次,三建公司为万兆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让万兆公司以贷款来偿还其所欠三建公司的购房款,而万兆公司除74.5万元又回到交行帐户上,其余全部挪作他用,三建公司分文未得。原一审判决后,三建公司未提出上诉的原因是万兆公司有偿还能力,但后来执行的着力点放在三建公司身上,因此三建公司不得已才申请再审。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万兆公司与交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有效。三建公司为使万兆公司筹足资金支付所欠房款,自愿为万兆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涧里的一幢办公楼(即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标的物)作为抵押物,担保交行400万元贷款本息等债权的实现。三建公司与交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合同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秦皇岛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秦皇岛土地规划管理局已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依职权向抵押权人发放权利证书。交行与万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明确规定400万元贷款用途为工程决算,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借贷双方已商定将其中的74.5万元由万兆公司出借给克山外贸,再由克山外贸还给交行,双方未将74.5万元贷款真实用途告知担保人,致三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之提供担保。为此,三建公司依法不承担74.5万元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1996年8月22日,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万兆公司400万元贷款的用途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当事人均未将协议内容通知交行,交行亦从未承诺负责监督或保证万兆公司将400万元贷款用以清偿所欠三建公司房款,因此,交行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万兆公司得到400万元贷款之后,除74.5万元被克山公司借用,余款325.5万元被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并未清偿所欠三建公司购房款,致三建公司为万兆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目的未获实现。鉴于三建公司为万兆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建公司能否依据与万兆公司达成的协议实现其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三建公司应承担325.5万元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三建公司与交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知道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三建公司所担保的是交行对万兆公司1997年3月10日到期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应依据已生效的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交行于1996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万兆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一审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不负连带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三建公司与万兆公司的购房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万兆公司诉请三建公司双倍退还购房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秦皇岛万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秦皇岛市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325.5万元贷款本息等范围内,以其提供的坐落于河涧里的办公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3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3,005元,合计92,538元,由万兆公司负担50,000元、三建公司负担30,000元,交行负担12,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5元,由万兆公司负担20,000元、三建公司负担10,000元、交行负担3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泽
代理审判员 贾建平
代理审判员 刘凤云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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