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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8:10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同日,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与××××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郑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质押物清单》所列明的动产(建筑装饰材料)作为质物,担保丁××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债务。并且还约定借款债务超出质权实现时处理质物净收入的部分,郑州××实业有限公司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银行郑州×××支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2003年4月2日, ××××银行郑州×××支行又与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丁××愿意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小区42号楼东1单元东、西门的房地产(面积为151.29平方米)抵押给该行。2003年4月23日,×××支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该笔贷款将要到期时,××××银行郑州×××支行发现借款人丁××下落不明,且已将其名下的轿车过户到他人名下。另外,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也已擅自将部分质物转移。该行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744元,并对依法变现抵押物和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薛×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随即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代理意见:
宋钊律师接受××××银行郑州×××支行的委托后,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系丁××,共有人栏中并没有显示原告,××××银行郑州×××支行有理由相信丁××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并且双方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银行郑州×××支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这些事实表明,××××银行郑州×××支行在办理抵押时是善意有偿的,因此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支行在与丁××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另外×××支行依约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系有偿取得抵押权。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薛×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起上诉。

附: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初字第××××号


原告 薛×,×,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路×号院。
委托代理人 张××,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文化路80号。
被告 丁××,×, 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 ××××银行郑州×××支行。
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 宋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银行郑州×××支行职员。
原告薛×诉被告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银行郑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宋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日,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丁××将位于郑州市淮河路××小区的42号楼东1单元东西门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被告××××银行郑州×××支行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而为之,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丁××未答辩。
被告××××银行郑州×××支行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房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系丁××,共有人栏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我行有理由相信丁××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并且双方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我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这些事实表明,我行在办理抵押时是善意有偿的,因此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银行郑州×××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向丁××发放80万元贷款。2003年4月2日被告丁××以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小区42号楼东1单元东西门房产一套设定抵押,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03年4月23日,×××支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判断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被告丁××在申请抵押贷款时提供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丁××,该证书以及丁××填写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的“共有人”栏内均未显示原告,虽然薛红与丁××系夫妻关系,但×××支行有理由相信丁××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支行在与丁××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另外×××支行依约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系有偿取得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
代理审判员 ×××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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