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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诉海南星河贸易公司房屋典当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8:2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符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杨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 黄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之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海南华泰物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杨荣湘,总经理。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上诉人星河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锐、莫春高,上诉人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之顺、林接明,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湘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和1993年7月10日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主体合格,且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和确认,故该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后,由于被告未拆资兴建合作项目,且在经济形势滑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是当时形势的真实反映,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合法,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已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的名下,依约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议订立至缓建期限届满期间,拖欠原告的搬迁费,缓建期届满后至今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合作八年多来被告均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的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缓建协议而与第三人协商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合作项目已经国土部门批准,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由于1999年12月2日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从合作期届满之日起,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已自行终止。被告及第三人本应将合作地上建筑物拆除,无偿交还土地给原告。但鉴于第三人已对合作项目“新世界购物城”投入大量的资金,且如拆除该城势必造成新的浪费和不稳定,从稳定海南的房地产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该城的现状应予维持,第三人应与原告继续合作。因缓建届满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已自行终止,被告已不是“新世界购物城”合作的主体,其继续占有和使用与第三人合作而享有该城的收益,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从缓建期届满之日起(1999年12月2日)至搬出之日止,依其与原告约定的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的搬迁费的标准,计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须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合作地2251.52平方米的使用权退还给原告;三、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搬迁费人民币708910元支付给原告;四、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经济损失(从1999年12月2日起至搬出新世界购物城止,以每月人民币2万元计付)支付给原告;五、原告与第三人重新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双方自主自愿协商确定;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同的期限至1999年12月2日已届满,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继续占用土地经营商场已失去合法依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华泰公司是土地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之一,负有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不当的。同时,一审认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每月2万元,不符合事实。星河公司每月给付的2万元属于搬迁费,与我公司土地被占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关联。实际损失额应比照相邻地段同类土地的地租确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被占用土地进行地租评估,合理地确定我公司因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2、一审判决我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愿原则,明显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是否签订合同及如何签订合同,是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自主权,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权强迫或下令当事人签订合同。且华泰公司投入资金建设“新世界购物城”属其履约行为,在投资之前,华泰公司明知其合作经营期为四年半,在此经营期间内能否收回投资及盈利,华泰公司应有预知,这也属于商业风险问题。在经营期满后,华泰公司继续占地经营,是对他人财产的严重侵害,华泰公司将其收益建立在对他人侵权的基础上是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由于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没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星河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文化发展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有效的合作建楼《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但由于“经济形势滑坡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文化大厦缓建四年半,期满后二十天内,该购物城拆除干净后原地交还双方合作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不履行。合作双方已明确合作兴建商城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对该地合作使用,何以判决我公司“缓建期届满至今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已构成违约?”拖欠文化发展公司的搬迁费70余万元属实,但文化发展公司欠我公司因合作建房而借款180万元,可以相抵,何以合同违约?何以要解除合同?拖欠搬迁费并不是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的条件,而合作兴建文化大厦又没有约定期限,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合作合同,况且文化发展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合同无效。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上千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由于我公司未投资兴建合作项目”及“八年多来我公司均未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是完全错误的。目前,我公司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实力单位洽谈,继续开发文化大厦项目,何必勿忙判决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建房合同,但对合作双方合作期间的投入未作处理,是错误的。缓建文化大厦四年半的时间是合作双方同意的,这四年半时间的利息损失、费用的增加应由合作双方共同负担,而一审法院却未作处理。如一审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但应对合作双方为合作兴建该项目所投入的资金等作出处理。我公司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都提到了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并列出清单,而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并言之“未举证证实”。这种不负责任,只处理部分实体,丢三落四的判决,必然是事实不清的判决。3、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那么文化发展公司基于合作项目而向我公司借款180万元的借贷关系亦随之终止,文化发展公司应予返还本息,而一审法院却未作出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文化发展公司上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本案是合作建房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地租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文化发展公司没有合法的上诉理由。至于文化发展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星河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我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星河公司上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前期投资费用及缓建期间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河公司对项目的前期投资没有形成现实的有实用价值的权益。缓建期的利息星河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负担,星河公司所谓的利息损失根本不存在。3、本案审理的是我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而我公司向星河公司借款180万元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债务不予处理是合法的。星河公司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陈述称:1、文化发展公司以“合作期限至1999年12月2日届满后,我公司与星河公司继续占用土地经营商场,侵犯了文化发展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我公司和星河公司赔偿损失”,这是不顾事实的强词夺理,因我公司与受文化发展公司全权委托的星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文化大厦项目不能上马,双方可继续合作经营,这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条款,现文化大厦不能上马这一条件已经出现,双方应依合同继续合作经营,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此,文化发展公司请求无理,应予驳回。2、我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文化发展公司全权委托星河公司签订的,虽然委托协议书上说明合作期限四年,但并没规定期满后如何处理。而我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期满后如何处理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文化大厦项目还不上马时,双方可按原有的合作基础继续经营下去,延长的时限至该商城全部拆迁之日止,这一约定是双方自愿行为,文化发展公司是知道的,且从未提出异议,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文化发展公司与我公司重新合作“新世界购物城”、具体事宜由双方自主自愿协商确定,一是依据合同规定,二是要求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不存在违反自愿的原则。3、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不合法,该补充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理由是该补充协议是在我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二个月之后,未经我公司同意,损害了我公司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4、商场合作经营期满,文化大厦项目尚未能上马,按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合作下去,近期我公司又投入近100万元进行装修和改造,目前该商场内共有租户100多家,如将该商场拆除势必损害我的利益,导致与100多家租户发生纠纷,造成社会不稳定。一审法院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及稳定社会秩序的原则出发,判决我公司与文化发展公司自主自愿协商重新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没有违反合同的自愿原则,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建房合同,但未对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亦未对星河公司拖欠我公司的债务作出处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因在合作履行购物商场合同中,我公司代星河公司垫付文化大厦项目款共计2443701元,虽经我公司多次追款,星河公司分文不付,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文化发展公司接受了整个项目,文化发展公司应承担我公司上述垫付款及银行利息。
  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法庭围绕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2年1月13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下简称文体厅)作出琼文发字[1992]9号《关于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西院旧址的决定》,决定将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旧址任务交给本系统有房地产经营权的星河公司。同一日,文体厅与星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文化大厦项目由星河公司负责承建,星河公司负责在该地建造一幢20000平方米、高达20层以上的主楼和一幢4000平方米的附楼,附楼为公寓式大套间;项目预计投资4000万元,由星河公司负责贷款解决,文体厅同意用该地建成后的“文化大厦”主楼、附楼做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文体厅不负任何责任;项目建成后,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然归文体厅所有,项目的经营权归星河公司,经营期限为70年,盈亏由星河公司自负;项目以文体厅名义报建,文体厅向星河公司提供该地的完整资料,并协助星河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院内现有住户的搬迁安置工作由星河公司负责,安置费用由星河公司支付,在开始施工至附楼交付使用期间,每户安置费用每月1000元标准无偿拔给文体厅;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负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3000平方米住宿房交由文体厅安排,主要解决搬迁户使用,同时,考虑到这块地原委托文化发展公司管理,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应划出其中2层归属文化发展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文化发展公司收回2层的土建工本费,星河公司应同文化发展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
  1992年5月26日,星河公司与文化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文体厅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主楼建成后,星河公司应划出其中2层归文化发展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文化发展公司收回2层土建工本费”条款改为“主楼建成后,由星河公司从主楼中无偿划出1000平方米归属文化发展公司使用(其中商场占200平方米)”;将文体厅和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负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3000平方米住宿房交文体厅安排”改为“项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负责从附楼中无偿划出2000平方米交文体厅安排和无偿将1000平方米交文化发展公司使用,其余归星河公司所有和经营,双方所得部分,均有使用权70年”;星河公司同意借200万元给文化发展公司使用,使用期至大楼建成交付使用时止,借款按星河公司向中行贷款建设该项目的利率计算利息;文化发展公司在主楼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和附楼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归其所有,自主经营;星河公司的责任人负责该大厦和住宅楼的兴建策划和全部资金筹集,承担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管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风险;协议生效后3天内,星河公司借给文化发展公司20万元,1个月内再借给文化发展公司3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个月内付清。文化发展公司的责任:1、在协议生效并收到星河公司20万元后三天内,负责将该院的完整地权文件资料复印件,即市政府国土局下发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区域红线图”等有关文件资料复印件交星河公司,开发该项目向银行贷款的手续办妥后,文化发展公司须将该院的完整地权资料原件交银行抵押;2、如用文化发展公司名义报建,文化发展公司应派员提供该院地权资料协助星河公司办理好该院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等有关手续;3、协助文体厅和星河公司做好该院内文化发展公司居住人员的搬迁动员工作(搬迁费由星河公司负责),在建楼期间,从文化发展公司搬迁之日起,星河公司付给文化发展公司每月5000元作为文化发展公司租房办公和职工住宿费用,该院的拆迁,文化发展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4、大厦建成后,协助星河公司办理好房产证使用手续;5、文化发展公司向星河公司借用的200万元,在楼房全部交付使用后3天内退还星河公司,同时支付借用期间的中行利息。该院开发建设在文体厅党组统一领导下,双方紧密配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加盖单位公章后经文体厅批准生效。


  1992年5月30日,文体厅作出琼文函字[1992]138号《关于星河公司与文化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批复》,同意星河公司与文化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条款。
  1992年7月22日,星河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5亩土地及地上、下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贷款1000万元,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2年7月31日,星河公司将206万元转入文化发展公司261234807帐户。
  1993年7月10日,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定星河公司拨给文化发展公司租房搬迁办公之费用标准,因房屋租金大幅度加价,现改为星河公司给文化发展公司租房费每月1万元,从今年7月份起计算,直到楼房建好交付使用时止,每次在6月底拔给1年租房费共12万元;原星河公司借给文化发展公司200万元,现定为其中的20万元作为星河公司给文化发展公司补偿费(无偿),其余180万元是借款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协议,并向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受让用地手续。
  1993年7月12日,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就“文化大厦建成后,文化发展公司拥有合同规定的房产和该大厦不可分割的共同面积691.64平方米,并由文化发展公司将所合建楼用地中的2251.52平方米所属用地,作为该大厦不可分割的共同用地面积依法转让给星河公司,转让期限70年”的事宜到海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1993年9月22日,星河公司与文化发展公司取得2943.16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因受宏观调控影响,海南房地产市场严重不景气,双方合作之项目迟迟未动工兴建。
  1995年6月3日,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暂缓动工兴建文化大厦,缓建期4年,缓建期间由星河公司全权负责对文化大厦用地与第三者合作兴建临时商场,其经营所得用于支付搬迁户房租、银行利息及有关费用开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星河公司每月增拔1万元给文化发展公司作为追加搬迁费(一年二次付清),直至停止上述经营活动为止。
  1995年6月26日,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星河公司决定将位于海秀路白坡靠九中西边项目用地一块约5.5亩与华泰公司共同兴建一座建筑面积为1796平方米的二层购物商场,超过1796平方米面积部分全部由华泰公司投资,归华泰公司收益,合作时间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合作方式为星河公司出地,华泰公司出资金在上述土地上规划建成二层购物城,投资计划为星河公司固定分得商场面积600平方米,从每一层分别各300平方米垂直划分,其他面积归华泰公司所有,双方各自经营所分得的商场;经营期限届满,如该地文化大厦需要上马时,双方应同时做好搬迁工作,同时将商场拆除;如该文化大厦项目还不考虑上马时,双方可以按原有的合作基础继续经营下去,延长的时间直到该商场全部拆迁之日止;双方合作,如出现第三者进行干涉和声称拥有土地使用权要求分利或对华泰公司造成不利时,星河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华泰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要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出租登记,由星河公司提供有关的土地使用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即投入资金建成二层购物商城,并代星河公司垫付了文化大厦项目的用电增容及三通一平基础设施费用。
  同年8月25日,文化发展公司、星河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从1996年6月30日起,追加的每月1万元搬迁费,随星河公司出租新世界购物铺面价格的上升幅度而增加;同意将其与华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转给文化发展公司所有。其经营和分利问题,由星河公司负责与合作方谈妥;文化发展公司同意在原定文化大厦缓建四年的基础上,增加半年时间作为该购物城的筹建期。即文化大厦缓建期限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二十天内,该购物城由星河公司和合作方负责拆除干净的原地交还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发展公司接收,归文化发展公司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后至1999年12月,星河公司共支付文化发展公司搬迁费人民币681090元,尚欠文化发展公司搬迁费人民币708910元。
  1999年9月22日,文化发展公司以其与星河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星河公司交回土地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故引起讼争。
  另查明:1989年8月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市国规(1989)569号批复确认原广东民族歌舞团在海秀路白坡里旧址5亩土地归文化发展公司使用 。1996年1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国用籍字第Q1648号、第Q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星河公司和文化发展公司在海口市海秀路22号共同使用2943.16平方米,其中文化发展公司分摊2251.52平方米。1996年2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星河公司将位于海秀大道22号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给华泰公司作为临时商场用地,限期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缓建文化大厦四年半期限届满,“新世界购物城”仍由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继续租赁经营。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文化发展公司、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关于缓建文化大厦的补充协议》、星河公司与文体厅签订的《协议书》、市国规(1989)569号《关于海南省文体经济发展总公司补办用地手续批复》、文体厅琼发字[1992]9号《关于开发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西院旧址的决定》、海口市城市规划局编号92-055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648号、第Q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省公证处(93)琼证字第2447号《公证书》、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土字[1996]0071号《关于海南星河公司出租、海南华泰物业投资公司承租用地的批复》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一、二审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于1992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在此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均为《协议书》的补充合同,亦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星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依约全部履行支付搬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星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截止1999年12月)如数付清给文化发展公司。文化发展公司诉请星河公司支付尚欠搬迁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文化大厦项目至今未动工兴建的原因系受整个宏观调控影响,且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没约定缓建期满即应解除双方合作的文化大厦项目,同时星河公司已依约将200万元(其中20万元无偿给文化发展公司)借给文化发展公司,星河公司已取得合作项目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对文化大厦项目进行了三通一平基础设施的建设,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该项目仍具备继续开发建设的条件,故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于1992年5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和1993年7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星河公司将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发展公司正确,但判决解除双方于1992年5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和1993年7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妥,应予纠正。文化发展公司以缓建期满为由,请求解除其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收回建设用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星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文化发展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兴建的“新世界购物城”是否拆除问题,依据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订立的《关于缓建文化大厦协议》及《关于缓建文化大厦补充协议》的约定,缓建文化大厦四年半期限届满,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兴建的“新世界购物城”本应由星河公司拆除,但考虑到“文化大厦项目”至今仍未动工兴建,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亦没有新的立项项目要动工兴建,且华泰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如将该商城拆除将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的不稳定,从有利于繁荣海南经济、稳定社会、解决社会就业等因素出发,该商城不予拆除,应由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继续合作经营,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文化发展公司无权决定该商城的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文化发展公司与华泰公司自主自愿协商确定重新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不正确,应予撤销。文化发展公司上诉称星河公司、华泰公司继续占用该地经营侵害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负有连带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应按其与文化发展公司的约定支付给文化发展公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星河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星河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如数支付给文化发展公司;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应按其与文化发展公司的约定支付给文化发展公司;
  三、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于1992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四、驳回文化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0元,由文化发展公司与星河公司各负担2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胡曙光
  审判员 蔡红曼
  书记员 麦丹碧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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