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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房屋的案外人能否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34

  潘某2008年12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邵某借款16万元,潘某应于

  潘某2008年12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邵某借款16万元,潘某应于2009年5月底归还本金及相关的利息,后潘某到期没有归还,邵某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归还原告邵某借款16元,于2009年6月8日前给付;二、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

  后被告潘某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邵某于6月9日请求法院执行该案,本案受理后并移交给承办法官,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邵某书面提请被执行人潘某在位于本城区内的一处房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执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该被执行人这一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后案外人陈某提出该房屋已经于2008年9月卖给其本人,并提供了该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出具给本人的收条以及房产证,针对在本案执行中出现的这一新情况,承办人员做到细心、谨慎,及时把这一新情况汇报给相关领导。并把执行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一一进行了梳理,一是为何在本案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时才出现了案外人,二是是否存在着被执行人和该案外人进行的恶意合谋,以达到规避其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本院根据该案外人的书面申请组成裁决庭对该财产异议依法作出了裁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潘某,而不属于该案外人陈某。


  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主要有:一、经同被执行人潘某的配偶得到证实,该处的房产从来没有卖过,其本人从未知道此事,而且其丈夫也从未提起过;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用其潘某的配偶的话来说,如果进行买卖,一定会和自己商量,她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别的字几乎不认识,而且也不知道该房屋买卖的具体事项,肯定其潘某在不知何时让其签名的;三、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近九个月的时间至今还没有过户,而该案外人陈某无法举证其在办理财产登记上没有过错,本院当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四、是该案外人一直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案外人在没有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其与被执行人潘某之间是债权法律关系,不动产所有人仍然是被执行人潘某,申请执行人邵某当然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处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在对该案外人陈某的释法工作中做出了以下的解释并同时对其进行了友情提醒:不动产登记或者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依法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基本根据。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包括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等,只能在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可发生了物权变动。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和被执行人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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