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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房产的查封效力问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33

  【案情】2012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叶某借给罗某24万元,罗某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款。2014年1月份叶某向罗某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要求罗某向叶某支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罗某与赵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罗某把自己所有的位于舜陵镇重华路一座 450平方米卖给赵某,罗某对赵某讲是为支付小孩上大学费用才卖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赵某全家就在购卖的门面房中居住,且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预登记。法院判决生效后,罗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远县法院作出了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某所购房屋。赵某提异议:我于该案诉讼期间与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定合同当日支付完全部购房价款35万元,现我全家已在所购房屋中居住,我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预登记,只是因为罗某的原因,才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我是所购房屋的善意取得人,没有过错,遂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审理】

  宁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案件诉讼期间被执行人罗某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出卖给第三人赵某,赵某以市场价格买得房屋,并交付全部价款,实际占用了不动产,办理了过户预登记。赵某虽是在诉讼中购房,但其以合理价格购买,且罗某讲卖房的原因是交付支付小孩上大学费用,赵某没有过错,对赵某与罗某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应按无过错保护原则予以保护。申请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解除赵某所购房产的查封。

  【评析】

  法院的解除查封裁定是正确的。

  一、异议人赵某无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赵某在叶某与罗某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属恶意串通损害叶某利益的民事行为。首先,赵某与罗某以合理市场价格商定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赵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全家已在所购房产中居住;最后,主观上案外人赵某对房屋登记过户没有过错,作为买受人来讲,尽快办理好房屋登记手续,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牢固的保护,是其求之不得的事。因此赵某办理了房屋过户预登记,赵某没有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亦即不存在客观行使权利的障碍。

  二、法院的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呆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未办理过户且交款并实际占有的房屋可否查封的分水岭是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其目的在于让无过错的买受人对物权的期待权得到特殊保护,使先履行的债权得到优先保护。

  三、解除查封体现公平原则

  房屋过户登记在我国现阶段还不能实现即时登记,且有的卖房人为自身的利益需要,逃避国家的宏观管理,故意迟迟不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没有办理登记,但是买受人已经占有房屋的现象,如果一律以登记作为案外人所有权保护的前提,对于没有过错的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还有现在房价日益上涨,如果 以登记作为案外人所有权保护的前提,有的房产商会见利忘利,纷纷解除合同,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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