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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添附物的产权归属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6:33

  地上添附物的产权归属
  案情介绍:2002年底,森林公司和泰特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森林公司使用泰特公司100亩土地,每年的租金为50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2003年,在取得泰特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森林公司建造了厂房、职工宿舍及运动场等设施。到2007年底,合同期限届满,泰特公司想收回土地,但森林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其对所建造的厂房建筑等拥有所有权。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森林公司建设的厂房、职工宿舍等建筑物究竟应该归森林公司所有还是泰特公司所有。从民法角度讲,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森林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厂房、职工宿舍等建筑设施,属于民法上的添附行为。民法上的添附是混合、附和、加工三者的总称。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添附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在承租物的基础上添附新物的,必须要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添附新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森林公司在取得泰特公司的书面同意后,建造了厂房、职工宿舍及运动场等设施,合乎法律规定,并未对泰特公司造成损失,其添附行为是合法的。

既然添附行为合法,那么添附物的归属要如何确定呢?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本案中因为双方意见存在严重分歧,故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森林公司在承租的泰特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厂房等添附物,由于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归属同一方所有。

由于恢复原状对于双方来说均不是合理最优的解决方式,因而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添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泰特公司所有。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森林公司因添附而受到损失,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泰特公司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泰特公司应当补偿森林公司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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