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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完整材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13


某甲为了出赠自己的房屋,立下了赠与书,公证处对该赠与书也进行了公证。赠与人某甲随即将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受赠人某乙。但是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隔数年以后,赠与人了解到受赠人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便通过公证处发表书面声明,声明原赠与书作废。并通过公证处另立了遗嘱,指定房产在今后由某甲的继承人继承。受赠人某乙在得知这一情况以后,便持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不久,某甲就此向登记机构提出了异议,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受赠人领取的权属证书。这里有几个问题:1.赠与书已经由公证处公证,在办理权属登记时,赠与人是否还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2.赠与事项经公证以后,赠与人翻悔是否有效?3.这一问题发生后应当如何处理为好?如果登记机构注销受赠人的权属证书,是否会引起受赠人向登记机构要求赔偿?

建设部《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房产赠与。按这一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持有关证件、材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此,赠与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1991年8月,司法部和建设部曾经以司公通字[1991] 117号文发出了《联合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通知并没有要求赠与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是,一则该通知并不是行政规章,而在其后颁布的《转让管理规定》和《办法》则是行政规章。因此,这一规定和行政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以行政规章为准;再则,即便按该通知的规定,单凭“赠与公证书”,而没有“接受赠与公证书”,受赠人也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赠与人翻悔是否有效?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因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有三种形式: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证明、对受赠人的受赠书进行证明和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赠与书和赠与合同不同,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如本例中的赠与人),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公证机构大多是采用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而对赠与书、受赠书进行证明,多见于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是因为当事人分别处于两地、或者接受赠与一方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如果是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款的规定。本例中赠与人所出具赠与书虽然已经进行了公证,但是属于单方行为,并不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前述条款只是对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进行限制。因此,在赠与行为尚未生效时,可以通过公证撤销其赠与。从另一个角度来来看,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与权属登记并无直接的关系。作为登记机构,主要职责是帮助当事人进行权属登记,以完成物权公示。一方翻悔,实际上就难以完成登记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宜由登记机构直接为之办理。《办法》关于登记申请的规定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因转移取得房产权利而可以由一方直接申请权属登记的,只限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或是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而没有将经过公证的文书列人其中。

关于第三个问题,按司法部1992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司法部和建设部的前述《联合通知》第六条也规定:“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本案中受赠人既未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又未及时到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明知赠与人已经撤销其赠与以后,向登记机构作了不实的申报,如按《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构有权注销其权属证书。但《办法》没有给登记机构以这一权利。登记机构单凭一方赠与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日后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项登记。因这一行政行为是因为受赠人作了不实的申报而引起的,且并未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受赠人如果向登记机构提出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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