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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房屋装修款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8:38

  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20281号

  原告雷小飞(反诉被告),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加拿大籍,雷氏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外交公寓7-9-2号。(护照号码:LJ568925)

  委托代理人郝晓东,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启大()反诉原告,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天之骄子小区1号楼2门501室(台胞证号码:0263426703(B))。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小飞与被告谢启大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飞及其委托人郝晓东、被告谢启大委托代理人王佐林、俞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小飞诉称,2005年4月23日,我与谢启大签订了《返还房屋装修款协议》,约定谢启大应于2005年9月1日前分5次返还我房屋装修款53580元,协议签订后,谢启大仅返还3358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谢启大给付欠款2万元,利息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谢启大辩称,2005年,关安平等人以合办律师事务所的名义,邀请我购买价海淀区长远天地A2座12B07号房屋的部分产权,我对此表示同意。雷小飞提出,本来由他购买的房屋25%的份额,已负担的部分装修款应由我负担。于是,我在2005年4月与利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又与雷小飞就装修款签订协议。我与雷小飞签订协议时,共曾向我保证可以取得该房屋产权,但事实证明该房屋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不同意雷小飞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提出反诉要求雷小飞返还已给付的33580元。

  雷小飞对谢启大的反诉辩称,起初我不是共同购房人,原购房人包括具名的三人,不具名的若干人,其中杨正林占20%的份额,对价即为装修款5万余元,之后我与谢启大签订返还房屋装修款协议将20%份额转让给她,其他购买人也同意了此转让。所以我与谢启大之间的协议不是卖房协议,而是相应的权益转让。现谢启大取得了约定的权益,就应履行承诺给付余款,我不同意谢启大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代琦、关安平、卞宜民与北京中房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价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07号房屋。2004年11月9日,雷小飞同意以相应价款购上述房屋产权的25%。

  2005年4月9日,谢启大与利安(即杨正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谢启大购买利安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利安负责将此部分权益过户给谢启大。

  2005年4月23日,雷小飞与谢启大签订《返还房屋装修款协议》,约定雷小飞已支付的装修款53580元由谢启大承受,分5次偿还,2005年5月1日支付人民币135800元,其余金额分别于2005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1日支付人民币1万元。现谢启大已给付33580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

  2005年7月19日,关安平、代琦、谢启大签署的《长远天地装修费分摊表》表明谢启大已成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占33%份额。

  上述事实,有返还房屋装修款协议、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文件签收单、委托协议书、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书、长远天地装修费分摊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关安平、代琦、卞宜民三人购买房屋后,关安平、代琦名下份额并未发生变动,而卞宜民名下的33%份额最后由谢启大承受。其中的25%,雷小飞曾同意承受,但之后并未实际购买。但此过程中,雷小飞已承担了房屋装修款中的53580元,所以雷小飞与谢启大签订了返还此款的协议。由于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谢启大应按约定给付全部款项。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谢启大未如期支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谢启大认为其与雷小飞签订的协议无效及其不能获得相应产权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谢启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雷小飞人民币二万元,逾期利息四百元。

  二、 驳回谢启大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谢启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例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

  审判长 王婷

  审判员 刘刚

  审判员 曹力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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