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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合同虽然解除,违约责任仍要承担- 李前军律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9:54
卖房合同虽然解除,违约责任仍要承担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平常在合同纠纷中提到的违约责任,一般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的合同责任。在我们代理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都是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一方违约时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换言之,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有可能在另一方违约时行使解除权。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作为守约方当然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在合同并不解除的情况下向违约方提出违约责任,这一点不难理解。而有相当一部分合同纠纷,是因为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客观上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而致合同终止,那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行使合同解除权致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同时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呢?
实践中,确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是合同既然解除了,则违约责任不能再主张,认为是解除行为使合同终止的结果已经吸收了违约责任的内容。另一种认为,违约系一方的背信,也是提出合同解除的前因,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
日前,我本人代理的一起因为买卖二手房屋的案件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案件的情形是这样的:
来自江苏南京的金女士,在2009年7月间,在上海某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就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的的房屋,与作为共有人的葛某甲、葛某乙共同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两名共有人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给金女士,双方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明确,在签订合同以后,如果卖方不出售该房屋,除将已收的房款全部退还给买方金女士以外,还应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此外,双方也在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购房心切的金女士当即交付了购房定金,并积极筹措购房款,随后按合同约定数次向卖房人交付了房款49万元。就在金女士积极为履行合同进一步筹集余款时,卖方突然无故违约,表示不愿意再出售房屋。后来,迫于卖方的坚决态度,金女士无奈与对方签署了解除合同的书面约定。2009年8月16日,卖房方退还了金女士交付的49万元房款。金女士认为,由于卖方的无故毁约行为,导致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合同解除了,但作为卖方应就其违约行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经协商无果,金女士决定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的权益。事后,她委托我作为其案件的代理人,向房屋所在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7日,浦东新区法院对本起诉讼案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金女士关于要求葛某甲、葛某乙两名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两名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女士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因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金女士没有主张房款的20%,即150000,而是只主张了100000元)责任。
这起案件就是以解除合同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定裁的,也是因为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讨论吧,所以将本案的情形提出来,也供相关的当事人朋友借鉴与参考。
附:本案判决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4号 原告金X,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X路X号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甲,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上海市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葛某丙,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弄XX号XXX室。 被告葛某乙,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弄XX号XXX室。 被告葛某丙,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弄XX号XXX室。 原告金X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依法追加葛某丙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告葛某乙、葛某丙(又系被告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居间方上海安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就购买被告葛某甲及葛某乙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葛某乙及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的共同受托人葛某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以75万元的价格将其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明确在签订合同以后,若卖方不出售该房屋;除将已收取的房款全部退还原告以外,并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交付部分房款49万元。就在原告积极为履行合同进一步筹措资金时,被告突然无故违约,不愿意出售房屋。2009年8月1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的49万元房款,但却拒不承担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背离诚实守信的合同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另被告葛某丙系被告葛某甲的监护人,其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监护过程中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葛某丙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甲、葛某丙共同辩称,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交易应在2009年7月31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后没有去,拖延至8月9日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基本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称系争房屋内的所有东西都不要,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8月9日支付第三笔款项,交易也是在8月9日交易的。原告支付的第一 笔款项为2万元定金,原告7月4日支付第二笔款项21万元。7月26日本来约好去交易;结果没有去,被告葛某丙与中介电话联系,询问是否交易,中介说程序上虽有问题也可先交易,不过时间较长,故8月9日到交易中心交易,原告支付26万元,交易基本上已经成功,原告说要腾出房屋,双方约定8月31日交房的,中介将被告的合同原件收走,8月9日后几天被告将系争房屋中的空调、洗衣机、床、大衣柜等等全部处理掉,腾空了系争房屋,过了一个星期之后中介直接与被告葛某乙联系,到8月16日直接叫被告葛某乙去了,后到中午将被告葛某丙叫去了,中介说交易无法继续了,被告向中介公司提出如何处理此事,原告说其身休不好,只要钱还回来,其他不管,出于和谐考虑,被告还款给原告,当时被告也提出要求赔偿违约金。既然双方终止合同了,写了解约函,代表事情已经结束了。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 被告葛某乙辩称,2009年8月9日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后,本来是要继续办理手续;中介说是程序问题时间要拖延较长,原告说时间较长拖不起。其是在外租房的,故要求解约,后8月16日去交易中心原、被告协议解约,当日被告归还原告全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作为被告葛某乙、葛某甲代理人的葛某丙及上海市安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乙、葛某甲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协议约定了房屋的总价、房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葛某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20,000元。2009年7月4日,原告、被告葛某乙及被告葛某丙作为葛某甲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75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房屋交付时间、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自签订本合同后。如果原告不购买该房屋,原告应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葛某乙、葛某甲;如被告葛某乙、葛某甲不出售该房屋,被告葛某乙、葛某甲除将已收的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外,并应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被告葛某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210,0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葛某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260,000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葛某乙签订《解约函》,内容为“出售方葛某乙,葛某甲就出售严中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给买受方金X的买卖合同现予以解除,双方约定将已支付的所有房款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退还给买受方金X。出售方提供的房屋产权材料也一并归还给出售方葛某乙,葛某甲。”,上海安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解约函》上盖章。同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葛某乙退回的房款490,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葛某乙及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卖方原因不想卖房,故交易无法进行;同日,被告葛某乙及葛某甲向税务部门提交《二手房交易撤消申请表》,在撤消原因一栏中明确“因故卖方不卖了”,葛某乙并代表葛某甲在该申请表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葛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3年12月4日一直在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被告葛某甲的父亲葛X丁、母亲肖XX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葛XX、葛X、葛某丙、葛某甲,葛X丁于2001年2月28日死亡,葛XX于1996年2月16日死亡;肖XX因精神异常于2008年2月10日起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至今。2009年7月22日,葛X与葛某丙就肖XX及葛某甲的监护等问题达成一致,并出具《委托书》,葛X委托葛某丙作为肖XX及葛某甲的全权监护人;严中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交易事项委托葛某丙全权操作;上述房屋卖掉后再买一套新房必须要保留葛某甲的名份、权利,房产证上要登记葛某甲的名字,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四村居民委员会、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四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委托书上签署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同意葛X的委托”,并加盖公章。审理中,葛X、葛某丙也向本院确认一致,由葛某丙担任葛某甲的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二手房交易撤消申请表、解约函、葛某甲病史资料、肖XX病史资料、相关户籍证明、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葛某乙及作为被告葛某甲法定监护人的葛某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葛某乙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解约函》,葛某丙作为被告葛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并按《解约函》的约定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应视为对该《解约函》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8月16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解约函》上未予明确,但双方也从未承诺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葛某乙在2009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及二手房撤消交易申请表上均明确系卖方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葛某乙及葛某甲主张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葛某丙非合同当事人,其仅是被告葛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被告葛某甲虽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但其本人有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l,150元。由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婉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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