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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购买纠纷的处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35:17

  本文介绍经济适用房纠纷,因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无法交付,将房屋中介机构和卖方告上法庭。

  从他人手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按照当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却由于对方原因房子无法交付,于是将房屋中介机构和卖方告上法庭,要求交付房屋。近日,昌平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宣判。

  原告武先生诉称,自己与游先生于2006年6月24日签署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回迁购买回龙观社区房屋的房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房号费用两万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游先生继续履行预售房出售合同,交付原告武先生位于昌平区的房屋。

  被告游先生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出售合同,名字虽然是预售,实际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肯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排队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是要有资质的,原告仅仅是有资格,再去排队配选才能买卖。原告现在仅仅是排队权。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保障性住房,是禁止买卖的。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有严格的程序,而现在买卖双方都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也禁止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没有领取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是禁止买卖的。房屋不能买卖,双方在签订时应该知道该行为不太合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而且三方的责任是相同的,不互付过失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辩称,我们希望律师把这个事情跟原告说清楚。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是原告想买经济适用房,但是由于国家规定不让买卖经济适用房。游先生说这个事情不合法,是否可以把房子退掉,把钱给原告。我们也跟原告说过,但是原告不同意。因为合同违法,现在原告起诉要我们履行合同,我们无法履行。

  法院查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武先生(乙方)与被告游先生(甲方)、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丙方)签订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王家园胡同房屋被拆迁经与乙丙方协商,将回迁购买回龙观社区的订房号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购房号费两万元(购房号费共六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总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八千元(根据实际购房款,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先生向被告游先生支付了2万元购房号费,向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后被告游先生拒绝履行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房号费交给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原告拒绝接收该笔款项,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济适用房的弊端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自1998年实施以来,确实解决了很多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但此一时彼一时,它应该退出历史舞台,而不是简单转向补“砖头”与补“人头”并行的模式。

  1、经济适用房违背市场规律。经济适用房是经济转轨的产物,用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倒是还能说得过去,一直延续到现在就不正常了。在当下的中国城镇,住房绝对属于奢侈品、稀缺品,姑且不论经济适用房能否到真正的穷人手里,以“公平”的名义用财政税收来补贴穷人来进行奢侈消费、实现拥有住房的梦想,而社会的中间阶层却在为高涨的商品房价格而绝望,这显然不是真正的“公平”。这种违反市场规律的住房制度,必然是低效的。

  2、经济适用房缺乏退出机制。为了保证经济适用房不被富人拿来炒卖,各地一般规定经济适用房在一定年限内(如5年)不能转卖。首先,这一规定并不能有效阻止经济适用房的炒卖;其次,买经济适用房的时候是穷人,不代表一辈子是穷人,收入改善后还不退出,一直占用政府补贴的住房,对其他穷人不公平。

  3、经济适用房容易误导购房者提前消费。自从推出经济适用房之后,不管是有钱的,钱不多的,没钱的都想通过购买房地产达到梦寐以求的愿望。从而买房热度迅速升温,扭曲了一些人对自己购房能力的估计,产生超乎偿还能力的提前消费。政府补贴在购房时起了很大的诱导作用,却不会显著地提高购房者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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