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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手续的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3: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九条、《辽宁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

  1、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应缴验抵押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单位办理需缴验营业执照、代码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抵押合 同、评估报告、抵押权利申请审批表;外商投资企业应缴验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应缴验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同意书;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缴验职工大会同意书。

  2、个人办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缴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合同书;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已交纳购房款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明,其中,在协议书中必须明确标明所购买房 屋的位置、房号、楼层、而积;所购期房为共有人共同所有的,共有人出具同意将期房抵押贷款的书面材料;借款人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

  收费标准:

  个人住房抵押登记费:200元/件(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单位房产抵押登记费:抵押额的 0.15%(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1]93号)

  其他抵押:抵押额的 0.3%(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121号)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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