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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法律问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53:08

  一、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概念

  预购商品房,也称“楼花”,是指尚未竣工交付的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期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将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对此,应区别二种不同的情况而对待。

  第一种,购房人在支付一定房价款后,由贷绷删饿支付其余的购房款,而购房人则将其所预购的“楼花”抵抑给银行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抵押标的物,这就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这是可行的,而且有现行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购房人以其预购的商品房为自己的其他债务(而非借贷的购房款)或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这种方式不仅与传统民法抵押理论格格不入,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无效的抵押。

  预购的商品房一般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即尚未建成的期房,最终能否顺利建成,是一个未知数,是有一定风险的。而具体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开发商的履约能力。因此,法律对商品房的预售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预售程序。法律已将预购的商品房拟制为具有所有权形态的有体物,赋予其独立的财产地位。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均无明确规定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的标的物,但在实践中,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早已客观存在,而且如江西、天津、山东、福建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97年5月9 日,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更是明确确立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制度。但现实呼唤国家行政机关尽快建立起完善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法律制度。

  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法律特征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具有区别于传统民法抵押理论的法律特征。

  1.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应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具有从属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方购房者与银行缔结的借贷合同之担保合同,它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以借贷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借贷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2.主债权的专用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具有专项用途的,主债权只能是商品房预购人向贷款银行所借的用于支付其所预购的商品房除首期付款外的其余购房款。也就是说,预购的商品房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支付购买该商品房的款项。从某种程度上讲,主债权与抵押物具有不可分的关联性。而传统民法抵押理论中主债权却不受此限制。

  3.抵押标的物的不特定性。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标的物是尚未动工兴建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抵押标的往往是不特定的不具体的无形的“物”。这也与传统民法中抵押物的特性相冲突。

  4.抵押标的物的实质是一种期权。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标的物是预购的商品房,而此时抵押人所预购的商品房往往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故其实质是一种期待权。它是既得权的对称。期待权的本质在于对当事人获得将来利益可能性保护。这一特性突破了传统民法抵押理论中否定以期待性利益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旧定势,是对传统民法抵押理论的发展。

  5.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特殊性。一般民法理论中的抵押合同,只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中,除了作为抵押人的预购人和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外,还存在一个特殊的人物,那就是作为商品房预售人的开发商。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法律也对其作也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由于抵押标的物是尚未存在的商品房,只是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在将来能否及时全面地变成现实的成品房,主要取决于开发商的履约行为。只有开发商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预购的商品房才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变成成品房。而房地产市场是有风险的,是—种较长线的投资。期待权能否变成现实的所有权,除了开发商主观努力外,还有一些诸如政策性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开发商不能履约的风险还是不同程度存在。因此,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首先,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开发商往往被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提高购房者、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5.抵押标的物占用、管理人的特殊性。对于抵押期间抵押标的物由谁占用与管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只在第36条规定:“已作抵抑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管理情况。”该规定没有区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成品房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预购人)所预购的商品房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而在整个建造过程中,建筑物都由开发商控制,抵押人根本无法介入,更谈不上履行占用与管理义务。在预购商品贷款抵押中,若一味强求由预购人来履行占用与管理的义务,则势必造成占用管理义务人无法实际控制建筑物,而实际控制、占用建筑物的人却无须承担管理义务的现象。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正的体现。从法理上讲,抵押物的“占用”与“管理”主体应该是一致的,即占用人应承担管理的义务,而不能将二者分割开。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由于实际占用人是开发商,因此抵押标的物的管理人也应是开发商,而不应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的抵押人(预购人)。这也是对传统抵押理论的重大突破。

  6.抵押期间的阶段性。“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商品房未建成时,贷款抵押适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制度。一旦商品房竣工,当事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抵押物即成了特定物,此时适用—般的成品房房地产抵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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