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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的效力及受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3:09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我国各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体制差别很大,有多种管理模式,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记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抵押权是从所有权这一物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担保物权,即限制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制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权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等处分,以避免担保悬空,所以登记机关只能从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机关中指定,不能委托其他部门。由于在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中先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就房、地合一的房地产而言,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惟一可确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房地产不能合法转让的登记机关,因此各地普遍规定,以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抵押登记机关;以土地上无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2.抵押登记申请书;3.抵押合同;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重点审查是否超值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属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产权证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的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房地产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房地产抵押人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发现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房地产抵押的受偿

  抵押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法律上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决定了抵押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上进行,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担保法》规定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抵押合同属于经济合同,依照房地产抵押合同偿还债务是房地产抵押人的义务。房地产抵押合同一经签订,签约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合同,拍卖抵押物,并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补偿,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到侵害。

  对于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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