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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1:5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某村农民,住该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苑某强,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庆,男,1943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饶县城北环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某开发有限公司,驻东营市青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臧某文,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孝,男,1937年*月*日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某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强、孙某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顺、臧某文,原审原告张某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被告东营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一、租赁面积10000亩(丈量为准),租赁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赁价格(人民币):2003年:每亩20元、金额20万元。……二、交款方式:1、签订协议时交押金2万元。2、2003年的租赁费在2002年10月30日前交5万元;2003年元月20日前交8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交5万。……违约责任:乙方:十四、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已交租金不予退回,并赔偿给甲方造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的落款处,除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外,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原告孙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履行。自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1月13日,孙某某分五次共交纳土地租赁费6450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孙某某,但双方对交付的土地亩数未实际丈量。200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纳土地租赁费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收到了该《告知书》。2003年10月31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终止合同告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交付土地7000亩;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承认被告当时不同意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和公司或基地签合同,所以才临时起了一个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名字来签订合同。

  另查明,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未依法某某。被告A公司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是由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出让、出租而来的。出租的部分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同意其对外转租。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10000亩,只交付了大约3000亩(未实际丈量),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已按约定将10000亩土地指认给原告并提交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依法某某,该基地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被告A公司签订合同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应登记未登记,孙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孙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孙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某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张某孝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孙某某明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登记注册而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造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上孙某某的签字有异议,但该协议上盖有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公章,原告对该公章与被告所签合同所用的公章是否同一印章不清楚,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定,应认定为同一公章。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孙某某与王星海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已将1000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只交付土地大约3000亩的主张,不予采信。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被告并应赔偿给被告造某的损失,故被告收取的土地租赁费64500元不必返还原告。鉴于被告已承认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因此,不存在返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关于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交付土地7000亩并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7000亩,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要求对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在订某合同时不同意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和公司或基地签订合同,该协议书的乙方是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而该基地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依法某某,因此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2、上诉人明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登记注册,未依法某某,而借用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此造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原审原告张某孝述称,原审判决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否继续履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协议草稿一份,该草稿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上诉人用该草稿予以证实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适格的。2、被上诉人与李邦文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全部交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请求证人刘学华出庭作证,刘学华出庭作证证实,其原先在被上诉人处任经理职务,2002年9月份左右,上诉人因公司资金困难,将土地向外承包,畜禽良种场引荐了孙某某,经多次谈判达某了承包协议,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签订的,当时由于公司欠债太多,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有钱就可以签订合同,合同起草是刘学华,后来孙某某提议用单位的名称签合同,所以改某了单位名称。同时证人还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土地是3000多亩;证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予盾后,于2002年11底离开被上诉人公司。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学华与被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草稿,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写认可,不能证明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本人,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即: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因被上诉人不与个人签认合同,上诉人才起了一个基地的名字与被上人签订合同;而证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当时由于公司欠债太多,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有钱就可以签订合同,显然二者存在矛盾。另外,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起交付土地,而证人是2002年11月底离开的被上诉人处,对于后来土地的交付情况,其显然不清楚。因此对于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在合同约定的10000亩土地中,其中的7000亩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另外的3000亩土地,被上诉人主张在给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后,上诉人就撤离了所租赁的土地,后来又侵占了该土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3000亩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某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效。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只与单位或基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不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才起了一个基地的名字。从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采用了虚假的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单位无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不是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签约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本案的性质来看,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涉及到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合同予以审查,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某某,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双方的纠纷,是由于上诉人使用虚假单位签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理应由引起纠纷的当事人承担。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某应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刘某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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