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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31:55

  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与某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某县A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某县残疾人联合会、某县A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二重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芬 刘某辉 刘某欣

  被告某县残疾人联合会。

  三原告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与被告某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被告某县A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松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吉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原告李某芬、刘某欣、刘某辉及其代理人张某荣和被告某县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张安、被告某县A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原有平房五间,面积200.56平方米,因被告残联开发而拆迁。双方在拆迁时约定,原地回迁,被告残联在其开发的综合楼西侧回迁给三原告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及回迁二楼80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残联保证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三原告。被告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回迁房交付三原告,却将西侧原约定给三原告的房,自己隔成办公室使用。使原告预期出租合同不能履行,并因此而向承租人承担了每日4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残联履行2006年6月1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要求被告残联回迁给三原告最西侧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及二楼住房80平方米,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天400元赔偿损失至交付时止。

  被告残联辨称,原告与残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实。由于该开发项目后期变更由某县A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开发了,所以说,原告诉请的回迁问题与残联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合同约定的回迁之房仍留在那里,原告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某残联不应作为被告,实际开发人为庞某贵,庞某贵挂靠我公司进行开发,因庞已去世,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三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即2006年6月16日合同为准,我公司已为三原告预留三套房,300余平方米,可以履行,也可按市场价给付现金,并且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属无理要求,不应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某县残联、某县A畜禽公司与庞某贵之间的关系,某县残联房屋开发资格及拆迁资格有不当之处(即政府当时不同意以残联名义开发),但某县拆迁办的拆迁公告证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残联的开发资格已经认可(公告申明开发单位为残联)。综合楼实际开发、投资者为庞某贵,因其不具备开发资质条件,故挂靠A畜禽公司进行开发,某县残联与A畜禽公司并无相关联系。现A公司同意承担李某芬的房屋回迁责任,并预留给李某芬一楼底商第四、第六门及二楼90.02平方米楼房一套,A畜禽公司予留给三原告的底商楼房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约227.98平方米,(约定面积为18米X13米=234平方米,两相比较少7平方米,西侧楼道面积为10平方米,中间楼道面积为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90.02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李某芬所有五间平房(所有权无争议),面积200.56平方米,已动迁。

  二、关于与拆迁安置补偿有关的三份协议:1、2006年3月9日,庞某贵与李某芬的丈夫刘显武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庞某贵,乙方刘显武,甲方在原鞋厂院内进行开发,需征用乙方临街房五间,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共五间房,总面积200.56 平方米,甲方全部给予反迁,返迁为一楼平面。二、返迁后为大门洞西第一家。……四、乙方要求返迁后,东西不少于12米,南北不少于18米。五、房照和土地证甲方负责办理。

  2、2006年6月1日,庞某贵代表残联与原告所签订的回迁合同中,并没注明回迁之房的具体位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残联)回迁给乙方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包括10 平方米的楼道);甲方给乙方回迁二楼住宅房屋8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交付时,如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上加盖了残联和阳光拆迁公司的公章。

  3、2006年6月16日庞某贵与李某芬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兹有庞某贵与李某芬在鞋厂拆迁房屋中,李某芬原在西头,现迁到中间。庞某贵答应给二楼一个房间,和原回迁二楼对门,按84平计算,一、二楼框架结构,李某芬找价壱拾万元整100 000元。”

  三、关于某县残联综合楼的结构及权属问题

  某县房产测绘队的测绘图显示,某县房产测绘队测量结果报告载明:委测房产概况:主体六层,东侧一至三层为洗浴框架结构,西侧一至三层为办公楼(一至二层为框架、三层为混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某残联提供了其办公楼分户产权证三枚,分别是:一楼253.96平方米;二楼281.58平方米;三楼278.28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东侧A畜禽公司分户产权证两枚,分别是:一楼997.57平方米;二至六楼4449.18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县残联与A公司谁应承担该拆迁合同的回迁安置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举出下列证据:1、2006年6月1日,庞某贵代表残联与李某芬、刘显武妇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某县残疾人联合会,被拆迁人李某芬、刘显武,委托拆迁单位某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建设面积200.56平方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回迁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包括10 平方米的楼道)和二楼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住宅;拆迁人保证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回迁房屋交给被拆迁人,回迁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承担手续费;房屋交付时,如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上加盖了残联和阳光拆迁公司的公章。2、2006年4月5日某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该公告上载明,开发单位为某县残疾人联合会。3、2007年1月4日拍摄的照片,该新开发的楼房售楼处的牌匾上注明“某县残联”字样。被告残联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2007年1月4日原告李某芬、刘显武向本院具状提出诉请,2007年2月15日刘显武病故,同年3月6日其子女刘某辉、刘某欣向本院提交变更原告申请;同年1月29日本院向被告残联送达起诉状,2月7日残联出具答辩状,称其委托他人开发房屋,有协议为证,拆迁安置已与残联无关,请求驳回起诉。2008年4月2日,被告的代理人张安要求交给原告的房屋,在该栋楼房的中间,一楼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90.02平方米。张安称,此房早就要交给原告,但其拒收。被告认为, 2006年6月1日庞某贵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有效,但2006年6月16日庞某贵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的回迁房应该在一楼四、六门(即中间)。原告起诉前,被告要求交付该房但原告拒收,该情况不属被告违约。原告认为,残联在原审中一直不承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由于其单方撕毁协议,把该协议所约定的二楼84平已卖掉,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李某芬称,签补充协议时没见到设计图,不知道西侧比中间的南北跨度大;二楼不是框架房,每平米实卖1 040元,而庞某贵按框架结构给我计算二楼房价;我确实在协议上签名了,但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应该按协议交付100 000元,因其拒不交付才出卖该二楼的,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某县房产测绘队的测绘图显示,该房西侧的南北走向19.58米,比中间房的南北走向长2.1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开发商为庞某贵,因其挂靠A公司,故庞某贵的行为应由A公司负责,A公司也认可。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内容均系给原告回迁房有关条款,具有关联性,应以最后协议为准,因残联没有实际拆迁和开发,所以残联不承担责任,应由A公司履行回迁原告房屋的义务。回迁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应按最后的协议内容认定,通过庭审,被告A公司认可将预留给原告的第四、第六门底商房,在该栋楼房的中间,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约227.98平方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90.02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不要求三原告交付100 000元,即不要求三原告承担任何附加条件。应予支持。另外,关于三原告诉称在双方没有回迁之前,三原告将争议的房屋另租赁给他人,因违约导致赔偿违约金一说,因争议的房屋尚未交付,不存在租赁的问题,故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A畜禽公司给付三原告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底商房第四、第六门、其中底商房的面积以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包括15.45平方米的楼道)为准;二楼住宅房屋建设面积90.02平方米,上述房屋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足量交付,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按市场同期同楼层的最高售价折价赔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510元,二审上诉费17 510元均由被告某A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荣璞

  审 判 员 焦鹏飞

  审 判 员 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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